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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这一司法外商事争端解决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各国仲裁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组织结构和职能的完善以及仲裁庭权力的扩大,从不同的方面增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自治性。与此同时,法院运用支持与监督两种手段影响着国际商事仲裁的自治性。建立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之初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由于生长基础的不利和发展环境的欠缺,面临着改革与完善的重大课题。这些就是本文关注的主要问题。 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自治理论的合理性分析入手,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与现状,在广泛引用世界各国仲裁法及各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归纳、分析的方法,论证了国际商事仲裁自治性日愈增强的发展倾向,并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在简要介绍了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四种理论的基础上,对自治理论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自治理论发端于20世纪50、60年代,它认为仲裁具有超国家性,当事人具有控制仲裁的无限制的意思自治权。该理论虽然有过于理想化的缺陷,但真实地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历史过程,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益价值取向,也揭示了仲裁的本质特征。 第二部分探讨了当前国际商事仲裁自治性的表现,是本文的核心所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机构的组织结构与职能和仲裁庭拥有的权力范围是国际商事仲裁自治中的三个关键问题。本部分围绕这三者展开论证,在对世界各国仲裁法及各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条文进行了广泛的援引、分析和比较后,得出结论:此三者既共同作用,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自治性的发展,又相互牵制,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内部构建了消解错案的机制。从三者的共同作用来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自治的基础,从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直至仲裁裁决书的作成,整个过程都贯穿了这一原则。仲裁机构组织结构与职能的完善是国际商事仲裁实现自治的保障。对争议解决进行行政管理是解决现代国际商事争议对仲裁机构的现实要求,而仲裁机构的组织结构就直接关系到管理仲裁的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