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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了《<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公告>解读》,明确地规定了纳税人税收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具体内容、实现程序等,但是对纳税人权利保障的规定停留在税款的征收阶段,集中于与征收程序相关的纳税人权利,而对于税款使用过程中纳税人实体权利的规定却留白,尤其对纳税人的监督权明确规定的是“税收监督权”,这意味着将“税款使用”环节的监督权利排除在纳税人基本权利之外。从权利内涵来看,纳税人用税监督权是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化,是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包括管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和参政议政等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对国家财政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纳税人行使用税监督权,就是通过纳税人监督权的实现来控制政府的用税权,进而来规范国家财政支出行为,约束国家财政资源的配置和流向。纳税人用税监督权,就是纳税人在国家税款的支出使用过程中以及使用后,对税款的支出方向、使用效率、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提供的数量和质量上的知情,并且在发现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税款时批评、建议、要求纠正以及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权利。从理论来源而言,政府的一切权力无不来自于赋税,并服从于赋税,政府动用社会力量,使用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只能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税收的本质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其属性要求“取之于民”的税款,按照人民的意愿“用之于民”。税款是购买政府提供服务和公共产品的对价,纳税人支付税收给政府是为了购买自己所需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纳税人有缴纳税款义务的同时,享有向政府部门索取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权力,这必然包括监督政府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否符合纳税人要求。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行使,对于防止公权力扩张和滥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腐败、遏制预算编制内财政支出被挪用侵吞、保障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降低税负转嫁或者巧立名目新增税种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等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立法角度出发,不能忽略纳税人在宪法上的权利保障,在宪法中仅仅规定“公民负有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款是有失妥当的,因为它会让人误解纳税只是公民的义务。纳税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制约和冲突的方面,行政法规不得对关乎课税要件的事项进行规定,行政规则不得增减法定纳税义务。必须在宪法中阐述“税收法律保留”原则,明确国家和公民之间财产利益的分配关系,厘清国家征税权力范围与行使课税、用税权力的主体与内容,才能帮助理顺税费界限模糊、课税和用税权力混乱的关系以及纳税人权利保障贫弱的现象。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与用税相关的法律规定都列入到了预算法中,而在税法领域却被忽视和回避,人为的割裂了征税和用税这一整体。关于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详细规定,包括征税和用税环节,较为理想的就是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从司法制度考虑,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纳税人监督权必须获得可诉性。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只能是为纳税人服务的,政府必须依照法律为财政开支,税款的使用和纳税人有足够的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承认纳税人的行政诉讼资格。在纳税人诉讼中,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应该排除在诉讼审查范围之外,但在肯定纳税人诉讼的积极意义的基础上,要理性地考虑以个人权利通过司法途径制约行政权力的限度。我国的纳税人诉讼应当限制在财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并限制在地方公共支出的范围内,同时有效的前置程序是平衡纳税人权利与国家公权力有效的调节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