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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立法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都明确赋予了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2015年《立法法》修改以后,自治州同设区市一样获得了有限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但是这样一来,实践中发现有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协商两种立法形式共同助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发展,因为自治州有可能在立法形式的选择上倾向于程序更为简易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而迫使自治立法权长期遭到虚置;二是自治立法批准权的程序规定存在着诸如批准期限不明确,批准参与主体冗杂,批准行使过程中协商沟通程序不畅等问题。如何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或可有这样的两种方式:一是改革自治立法中的批准权制度,二是扩大自治立法审批的主体。批准权作为立法权中的一个方面,立法权中的批准权至少有两种表现形式,分别是自治立法中的批准权与地方立法中的批准权,基于研究自治州自治立法批准权的问题,这里的批准权必须放在自治立法权中去研究,因此改革批准权,将自治立法权中的批准权制度丰富和发展起来,规范自治立法批准权的行使主体,调整权力机关的立法程序,突出协商立法的作用,完善自治州自治立法文件批准的期限和起算点,明确协商主体出具意见的期限,完善自治立法批准权的程序期限规范,丰富自治立法批准权的审批标准和结果,规范批准权的履行时效以及救济方式,设置追责机制,让自治法规长出“牙齿”,以期自治法规在自治州的立法中焕发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