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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契约诞生之初被称作“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由德国著名学者豪普特教授于1941年最先提出。此后,以德国学者为首,围绕着“是否有必要创设事实契约这一概念”问题,出现了一场激烈的理论纷争,进而影响了许多案例的实际审判。但不久,事实契约理论便因其有否定传统契约理论之嫌,而被束之高阁,再无新的理论进展。我国到1999年新合同法立法时,并未采用事实契约理论,而是沿用传统的合意理论,而人们尽享自由合意契约带给大家恩惠的同时,也日渐感觉自由合意在如今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处处受限,从而开始反思事实契约的合理之处,本文在普通法及特别法两个领域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一方面肯定了传统契约理论在合同订立中的重要作用及基础性地位,另一方面也积极评价了事实契约理论的影响及作用。
本文的写作目的,一则是对不断出现的新的社会现象给予合理充分的法理解释及最适切的法律评价,寻求到调整它的最佳法律规范;二则,使一度遭遇动摇的传统契约的基石得以加固,补充和完善传统契约理论。
第一部分,详细阐述了事实契约的一般性理论及其发展过程,笔者将其归纳为五小部分,第一,即事实契约的概念、特征、性质。在概念论述中首先介绍了台湾学者为其下的定义,并给予简短评述。其后笔者给出事实契约的概念,即事实契约是指民法领域的平等主体之间或特别法领域的不平等主体之间通过一定的适法的非法律行为生成的,类推适用合意契约之法律规定的法定债之关系。第二,结合契约的发展过程阐述了事实契约理论的产生背景及发展进程。反映了事实契约由盛转衰及契约传统理论自我完善的发展过程。第三,介绍了德国事实契约理论发展进程中正反两派之间展开的激烈争论。反对者支持者中犹以拉伦茨教授最为著名,其前后对事实契约态度的变化反映了事实契约理论的不足。第四,通过对事实契约理论与传统契约的比较明确了事实契约的特征所在,并对准契约、强制契约、强制缔约、关系契约等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比较。如此通过直接论述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完成了本部分对事实契约内容的解析。第五,通过对德国相关案例的研究,反映了德国司法领域对事实契约的态度——由最先的采用到最后的摈弃。
第二部分,以豪普特教授对事实契约理论的分类类型为基础,分别分析阐述了我国在“基于社会接触而产生的契约关系”、“事实合伙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基于社会给付义务而产生的事实合同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应用,得出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上并未采用事实契约理论而仍适用传统的合意理论。
第三部分,此部分是笔者就事实契约理论的一些思考与建议,分为两小部分,第一,从普通债法领域思考事实契约存在的合理性,详细的归纳了事实契约理论的缺陷所在从而得出以传统的如“不当得利”等理论解释事实契约理论所提出的问题应更为适宜。第二,从特别法领域对事实契约理论存在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利用传统的如“继续性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法来解决“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合伙关系”较事实契约理论应用更佳。第三,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事实契约理论的积极意义。
本文有笔者的以下些许见解与思考:第一,从普通债法领域和特别法两个领域对事实契约进行较为详细的研究,补充了以往学者仅从普通法领域研究事实契约的局限性。第二,与以往学说中的绝对反对或赞成的学者观点有所不同的是本文虽不提倡在我国立法中引入事实契约理论,但亦不否认其的进步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