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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近半个世纪,已经形成较完善的法律体系,而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十年有余,虽然陆续出台了对缺陷汽车产品、食品、药品及儿童玩具的专项召回立法,但在制度建设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为更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系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内容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重在探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从缺陷产品出发指出我国与国外对缺陷的单一认定标准存在分歧,我国立法多采用不合理危险与强制标准的双重标准,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其他制度也截然不同,并将实施缺陷产品的召回定性为法定义务,是兼具私法与公法双重属性的法律制度,有别于产品责任制度。第二部分旨在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对国外产品召回制度进行介绍。对于销售商是否作为召回义务主体各国规定不同,但义务主体违反召回义务都应承担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规定一致。程序法上各国普遍采取主动召回与强制召回两种方式,但对于负责召回的主管部门的规定各有特色。从整个立法角度出发各国对缺陷产品的召回基本都采用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结合的立法模式。第三部分重在分析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分别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三级立法层面对现有的关于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最后得出因为现行制度存在对缺陷产品界定不清、适用范围过窄、法律位阶低、监管混乱及惩罚力度不足等问题使得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结论。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些许构想。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采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于召回义务主体应改变现有不统一的规定,将义务主体分为对外与内部两种情况,对外应以高效、快捷为原则确定最适合的召回义务主体,对内则依据缺陷产生缘由而确定,同时其他产品经营者有协助召回的义务。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缺陷产品认定的主要标准更适合我国国情,还应当完善违反召回义务的罚则,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细化召回程序、优化监管环境,并且将产品召回保险制度和召回信息披露制度作为配套制度建立起来。文章不敢妄称存在创新之处,只是在讨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将来的构建时,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两点不成熟的想法:1、在确定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时,不再单纯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召回义务,而是分内外两种情况确定义务主体;2、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