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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称为“逮捕必要性”要件)的理解和适用,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社会危险性”包括了妨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与继续危害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危险性的内容。有些学者指出,“社会危险性”的内容应从犯罪行为的性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性、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身生理与心理条件等的情况加以审视。较为普遍的观点则认为,所谓“社会危险性”,包括了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人身危险性又包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与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只有具有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发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逮捕措施。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相对细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有了一定的提升;然而,它并没有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依据、证明程度及其程序保障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性、规范性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社会危险性证明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与整理的重视程度依然不高,使得检察机关对于“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分析与审查仍旧陷于“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依旧很大,在审查逮捕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实质性分析与认证情况依旧不令人乐观。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是一个整体、综合的分析与认证过程,必然要遵循一般的逻辑法则;也总是要从一定的客观事实与行为要素出发,它既要从微观层面逐一审查,也要在宏观角度予以整体把握。本文试图从实证出发,发现和把握当前社会危险性证明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其原因,进而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为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的完善略尽绵力。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以G省Q州两级人民检察院2011年—2014年7月份的审查逮捕实践的相关情况为数据基础,分析其在审查逮捕中关于“无社会危险性”的相关数据情况;并重点考察其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的社会危险性证明的相关情况;从而,发现与把握审查逮捕过程中社会危险性证明存在的现实困境。第二部分,则围绕发现的审查逮捕逮捕过程中社会危险性证明存在的现实困境,并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阐述了造成社会危险性证明诸多问题的原因。第三部分,在较大程度上相对准确地把握社会危险性证明的症结的基础之上,借鉴相关制度的内容和实践经验;提出了关于完善社会危险性证明的主体责任、标准设定、规范以及程序设计等方面的具体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