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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越来越成为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这类行为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处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但是,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尚存在诸多争议,对于本罪是否存在未遂等停止状态争议也比较大。本文将着重探讨这些问题。 本文共分五章。 第一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历史嬗变。本章共分为两节。在第一节中,笔者详细叙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我国的立法沿革。在第二节中,笔者引鉴了大量国外相关立法加以比较研究。 第二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及其要素的界定。在第一节中,笔者对目前刑法学界关于本罪的概念加以比较,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义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在第二节中,笔者对本罪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进行了深入细致地阐述。在第三节中,笔者对本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论述,针对刑法学界对本罪主体的各种观点进行了比较。笔者最终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在第四节中,笔者对本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了论述,指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对“明知”进行了研究。在第五节中,笔者对本罪的犯罪客体进行了论述,由于目前刑法学界对本罪的客体还有很大争议,笔者在比较各种观点后认为本罪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制度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罪的次要客体。在本章的最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