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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物土中生,有土斯有粮"。耕地是我们的生存之本,食物之源,发展之基。耕地质量是土地健康状况的衡量标准,也是土壤利用价值的决定性因素。我国的耕地质量日趋下降,优高等地不足耕地总量的三分之一,耕地质量状况不容乐观,亟待改善。从土地法学角度来讲,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健全、主体职责明确以及法律效力的有效发挥是实现粮食安全的基本条件,也是长久之策,这恰恰是关乎我国现有耕地产出能否养活将近14亿人口的重大社会问题。本文通过对耕地、耕地质量和土地法学等相关概念的明确界定,对"耕者有其田"理论、土地稀缺理论和土地可持续利用理论的深入剖析,对我国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耕地占卜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以及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点分析,从法学的角度对我国耕地质量保护的立法进程进行了细致剖析。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新世纪稳中求进时期,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和建立,对耕地质量保护的法律制约也日渐凸显:一是现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于笼统、分散,实施效果也并未达到其应有的法律效力;二是规定多以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居多,立法层次偏低,多以推荐性要求为主,而非强制性约束;三是全国绝大多数省(直辖市)虽然已经出台了耕地质量建设或管理条例,但执行效果不佳,国家层面的耕地质量保护管理单行法还没有出台。针对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本文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管理制度主体和权利制度主体,即政府和耕地使用者(包括村集体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职责探讨。其中,政府层面分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又细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作为管理者,决策者和政策制定者,在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方面具有顶层设计的作用。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奖励、督促、宣传教育,预防耕地遭受破坏并治理土壤污染。其中,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和调配,审批相关申请及成果,建立考核机制。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撂荒耕地恢复耕种,对无责任人的土地复垦,实施监督、检查、验收、考核等职责。具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主要包括监督检查破坏耕地,违法犯罪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恢复原状或缴纳罚款,负责土地复垦等;具体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应采取措施,建立监测点,向本级政府汇报,指导农民科学施肥,治理土壤污染,进行耕地质量监测,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应履行监督、组织本村集体农民合理耕种、保护土地,负责对占而不用的耕地恢复耕种,对自然原因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等职责;单位和个人作为耕地的直接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举报违法行为、合理使用投入品、不得闲置撂荒、遵守占补平衡、进行表土层剥离再利用、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恢复或处理等。然而耕地使用者的一些传统耕种行为、撂荒行为、休耕行为和流转行为等所存在的破坏耕地质量以及不合法规之处说明我国现有法律对其行为的规范效果并不显著,现有的耕地质量状况也说明政府的耕地质量保护绩效低,主体职责履行效果大打折扣。基于此,本文对主体履职不充分的原因进行了法学分析,包括立法制度缺失,监督执法不严,普法宣传不足。并提出了规范主体行为的对策: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主体职责、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建立奖罚机制和督查机制。本文旨在为我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提供法学分析和建议,为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确立提供法学参考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