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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重要犯罪类型,其理论涉及诸多基础性的刑法理论,对于危险犯的研究,仍然存在许多激烈的争论。因此,厘清危险犯的基本理论问题,颇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危险犯涉及的问题十分庞杂,硕士论文的篇幅尚不足以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述。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选取危险犯未完成形态作为研究对象,其重要意义在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中止问题,往往处理非常棘手。比如争议极大的法定危险状态后,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关系犯罪人的命运,答案不同,犯罪人的命运也迥然不同。由此可见,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本论文分三个部分,三万余字。对危险犯未完成形态作了较为全面的论述。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探讨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对于危险犯是否具有独立存在地位以及危险犯有无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这是首先要讨论的关键问题。学界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本文对这种观点存在异议。笔者认为危险犯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空间,应当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占有其一席之地。同时,危险犯存在未完成形态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因为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类型通常都有既遂、未遂等停止形态,危险犯作为常见的故意犯罪类型,也应该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对于危险犯既遂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标准,以及对于危险状态的判断在第二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通过对危险状态说、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脱离自力控制说及犯罪构成要件说的辨析,笔者以为犯罪构成要件说作为区分危险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的通说是基本可取的。这是因为犯罪构成要件说是站在立法者的角度,从而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找到了一个相对科学的立足点。在对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各个判断要素进行评析后,笔者以为,对于危险状态的判断应该分析危害行为的方式方法、侵害的对象以及分析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论文的最后详细论述了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指的是危险犯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在对各个形态的概念、特征进行了分析后,笔者认为危险犯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的处罚,必须依照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危险犯未遂形态中着手的认定,笔者以为应当考虑两个方面:首先,由于法律规定的具体罪状是确定危险犯实行行为依据,所以在认定具体案件的着手时,应该依法律对某一危险犯规定的罪状为依据。其次,“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与实行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对于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发生以后,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状态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定性,笔者提倡危险犯既遂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