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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成为知识产权救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学界鲜有对知识产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研究;立法上也未充分重视该制度,甚至误读了该制度。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中,只有在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计算时,才可以参照侵害人的侵权获利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但是侵害人的侵害获利与权利人的损失并非完全对等,返还侵权获利与赔偿损失的适用条件也各不相同。现行的立法规定,混淆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归责原则和适用条件,也使得知识产权人在面对无过错侵害人时显得无计可施。面对这种困境,有必要在立法中单独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文主要从六个部分介绍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引言部分指出我国现行立法将侵害人的获利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的规定,并对此提出质疑,分析这种规定的不足,提出应当确立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来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第一部分阐述侵害知识产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涵义、构成要件和类型。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获得利益、致使他人损害和获利无法律上的依据三个要件。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与竞合。其区别主要表现为规范目的不同,构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不同和时效期间不同这四个方面。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竞合,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辅助说和竞合说。本文赞成竞合说,并主张在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权利的行使,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侵害知识产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效力。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确定谁是请求权人、谁是债务人、债务人应当承担多少债务等问题。就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而言,债务人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获得利益并致他人受损的人,债权人是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持有人),且包括通过许可使用合同而获的知识产权专用权的专属利用人。侵害知识产权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即为受益人获得的利益,包括积极得利和消极得利,积极得利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增加的积极财产;消极得利即为侵害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即使用他人知识产权而应支付的对价。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因受益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承担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负返还责任;恶意受益人应返还其所取得的现存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取得的利益,并附加相关利息。第四部分分析我国侵害知识产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立法和司法上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立法建议。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立法上对其进行构建和完善,则首先应当对整个不当得利制度进行构建和完善,这样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制度才能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结语部分对本文的主要观点进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