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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保证担保制度走向完善一个重要因素。文章主体分五个部分对保证期间进行全方位的研究。第一部分研究保证期间的性质。首先对学界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不同观点进行介绍,然后提出了本文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理解。文章认为,保证为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保证债权的产生须待保证所附的条件成就。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所行使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故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即债权人形成权的存续期间。第二部分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进行研究。文章认为,我国采保证期间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不妥当的,建议采用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即废除所谓法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有下限,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以至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事实上极度困难的,法律应当予以干预。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没有上限,但当事人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是没有意义的。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为这样的约定违背了保证期间的性质。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并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此时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第三部分详细探讨了保证期间的计算及其效力问题。保证期间以自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日开始计算为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行使催告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终止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前后相继,但二者不存在转化问题。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实效并行不悖。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权催收书上签字并不当然产生保证债权。第四部分对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进行了研究。首先对最高额保证中所出现的多个期间和期日的内涵进行剖析,接着对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和计算进行了讨论。《担保法》第14条中所规定的“一定期间”就是债权发生期间,该期间与保证期间是不同的,不可混用。没有必要设立所谓“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这一概念。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约定与计算亦应遵循普通保证中的相关规则。第五部分分别对梁慧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所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逐条评析,接着设计了保证期间的有关条款,以供立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