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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刷单行为不仅仅是网络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的整体危害性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它侵害了网络交易环境下双方主体的信誉利益和财产利益,对网络交易平台也造成了很大损失,同时阻滞了网络经济的建康发展,是网络经济发展的毒瘤。不仅如此,网络刷单现象的泛滥还成为了网络诈骗等其他网络犯罪的温床。因此总的来说,网络刷单行为在整体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无论是财产利益型刷单还是信誉利益型刷单,都应当加以抑制。虽然刑法上有一些条款可以适用于网络刷单行为,但实践中的判例引起了学界内的广泛争议,能否准确适用仍需探讨。另外,学界中对网络刷单行为的研究,多是针对某一案例所反映出的单个刷单类型进行针对性的说理研究,缺乏对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层面的深度研究。因此,有必要对网络刷单行为进行系统分析,找寻法律规制的依据,得出是否应该用刑法规制之结论,同时提出对相应刑法条文的完善建议,从立法与司法方面来构建与完善刑法对网络刷单行为的规制。文章除引言外,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网络刷单现象之基本梳理”,主要介绍了网络刷单行为的基本概念、分类以及行为主体。网络交易是网络时代发展、科技进步和民众物质生活需求提高的产物,网络交易的发展必然导致网络交易环境下新型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网络刷单行为即是其中之一。不同的网络交易模式滋生出了不同的网络刷单种类,主要有信誉利益型刷单和财产利益型刷单,以及两种刷单并存的竞合型刷单。刷单行为本质上是虚假交易行为,可溯源至自古以来就有的“托”行为。相比于以肉身做媒介的托行为,网络刷单行为以互联网为媒介,效率更高、后果更加严重,因此更值得刑法关注。第二部分“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之证立”,解决的是为什么要用刑法规制网络刷单的问题,即论证网络刷单行为是不是一个刑法问题。刑法规制网络刷单行为首先具有必要性,依据主要来自于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网络刷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网店商家利益以及平台利益,对整个网络交易环境和网络经济信用体系都有严重的负面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行政法律法规与本质上是民事契约的行业自治手段缺乏有力的强制力,对网络刷单的遏制作用极小,不足以遏止网络刷单现象的泛滥。因此刑法对网络刷单行为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刑法规制网络刷单行为还具有可行性,它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同时又有与之相类似的行为被刑法规制的先例,而且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取证难问题也并非不能解决,因此总的来说,刑法规制网络刷单行为具有可行性。第三部分“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之困境考察”,主要介绍了刑法规制网络刷单行为的目前困境,集中体现在网络刷单行为应当适用何种罪名这一问题上。财产利益型刷单行为可以纳入到财产犯罪之中,实践中也存在相关案例,学界中对此争议不大;有些刷单行为虽然在实践中也有判例,但这些判决大多引起了学界内学者的争议,如“反向刷单第一案”、“组织刷单入刑第一案”等,法院的判决结果都引起了学者的争论,分歧点主要集中在刷单行为是否应该用刑法规制和如何选择罪名两方面。目前主要有三种声音:一种是认为网络刷单行为只是商业不良竞争,不足以发动刑法;一种是认为法院针对网络刷单行为判处的罪名不恰当,应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予以出罪;还有一种是肯定法院的判决,认为该判决公正合理。这些争议的声音本质上是由于这些刷单行为不能够与现行刑法法条准确对应而造成的,反映出传统刑法条文不能适应网络新时代的尴尬局面。第四部分“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之完善建议”,是为解决上述传统刑法条文不能适应网络新时代这一尴尬局面而提出的完善建议。结合第二部分的刑法规制网络刷单行为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立足第三部分中提出的规制困境及学界中不同观点间的争议,试图通过对涉及网络刷单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式来完善现行刑法对网络刷单行为的规制;对于需要刑法进行规制但现行刑法条文难以规制,或者不适宜用该条文的网络刷单行为,考虑增设一个单独罪名,以期对网络刷单行为有较为完整且合理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