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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公司重大事务进行决策的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机制。现代股份公司普遍存在控制权被扭曲甚至滥用的现象,加强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性保障有助于表决权功能的真正实现。滥觞于美国的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保障股东表决权的有效制度,是将信托原理运用到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领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手段,是美国法对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巨大贡献。所谓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式,将其持有的股份上的表决权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股东的意愿和利益,为特定目的而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法律制度。表决权信托作为获取公司控制权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美国公司法和信托法实践上比较活跃的制度。目前我国的制定法中没有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规定,鉴于表决权信托在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克服国有股一股独大且所有权虚置、经营机制不合理等现象,帮助上市公司重整等方面对我国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有必要引入这一制度。要想做好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国内法移植,必须首先对美国法中的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进行深刻的剖析,本文即从此展开论述。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本质上是对公司控制权进行集中的一种方式。其具有信托的一般特征,同时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表决权信托的双方当事人是委托股东即受益所有人和表决权信托受托人;受托人独立行使表决权;表决权信托关系的客体是表决权;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表决权信托具有期限性。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从否定到争议再到肯定的命运。从20世纪中叶开始,表决权信托制度开始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借鉴。通过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演变与发展的探讨,可以发现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证券二级市场的成熟而产生发展的。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代理和表决权拘束协议都是股东通过集中行使表决权从而实现对公司事务进行控制的方式,它们有相似的地方,更有质的区别。股东表决权与信托制度结合在一起,会产生巨大的弹性,表决权信托制度与公司控制权市场中的不同需求相结合,产生了不同的独特的功能:如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化解公司财务危机,保障债权人利益;保有公司控制权;降低公司决策成本,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和治理绩效。表决权信托是融合公司法与信托法的制度设计,其设立程序要同时受公司法与信托法的规范,其有效成立要符合订立书面表决权信托契约,目的合法,进行登记与公示并具有期限性这几个要件。一个有效成立的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对委托股东、受托人、信托证书持有人、第三人及公司的效力五个方面。在美国,判断表决权信托是否有效的主要标准还是其设立目的是否合法,目的非法的,应属绝对无效。美国的一些州还对表决权信托的生效规定了更为实质性的要求,即表决权信托的基本目的必须正当。当一个表决权信托有违反反垄断法、掠夺公司资产或者鼓励欺诈等情形时,应被认定为无效。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表决权信托进行法理分析,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涉及到委托股东、受托人、其他股东、公司等多个主体。其中委托股东(受益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与受托人为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他股东、公司等为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对于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是股份还是基于股份产生的表决权,笔者认为,结合实践,根据法理分析表决权信托的标的应当为表决权。表决权信托中的委托股东、受托人和信托证书持有人各自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构成了表决权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实现表决权信托功能的关键,因此应当遵循一些基本规则,如果受托人行使权利主要是为了自己获利或损害受益人的利益,那么其权利的行使就要受到限制。我国的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呈现出明显的二元性,在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上有许多缺陷,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国有股所有者缺位等诸多问题。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有利于我国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完善,规范广大股东的行为和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运作,特别是有利于实现股权类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对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有现实意义。我国应通过适当立法途径建立起相应的表决权信托制度,并从具体的制度设计和立法体例上进行本土化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