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来源 :湘潭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qingqing20090756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发生、变更、移转或消灭。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中,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大量存在,但相较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学者对其关注甚少;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仅仅只有四个条文,不仅类型不够明确具体,而且法律规定的笼统模糊。对登记前物权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是否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违章建筑是否一律不发生物权变动、遗赠抚养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等仍需要具体论证。在实行“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区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实际意义。在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概念分析的基础上,分别从变动原因、适用原则和公示意义三方面分析了两种情况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区别。在我国《物权法》中,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类型主要包括:法律文书、合理的建造和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继承与遗赠、征收等事实因素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类型仅包含民事判决中的形成判决和刑事判决中的没收财产的判决。对违法建造、拆除房屋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建议允许其进行补办登记手续。由继承与遗赠引起物权变动,应明确将遗赠抚养协议排除在外。对于强制执行也应规定为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原因。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变动要件,但是变动后的物权人享有的物权在登记前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尚有争议。建议登记为名义权利人前,权利人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原则的保护。在实行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国家,法律一般会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再处分问题进行限制,即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处分”。我国《物权法》也作出了“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立法对再处分限制的原因是为了弥补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产生的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分离的情形,尽可能将公示原则回归到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中。依照现有程序规定,即使未办理宣示登记,物权人也同样可以处分该物权,只是受让人无法取得物权。但可以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其提供补办登记的途径。
其他文献
仅通过添加少量电化学调整剂实现了硫化共生矿石的无捕收剂电化学浮选。在适当的矿浆电势Eh和pH值下,黄铜矿和黄铁矿表面适度氧化,可生成疏水性物质S0,导致浮选,大大降低药剂
本文通过对我国绿色包装的现状分析,找出制约我国绿色包装发展的因素。论述了绿色包装材料种类及绿色包装设计原则,同时从加快技术创新、加强法制建设、政府给予支持三方面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