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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同时,生态环境领域问题仍然突出,加强对生态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不仅十分必要,而且相当紧迫。我国传统报复性司法注重国家利益而漠视个人利益,注重惩处功能而忽视修复功能,犯罪人破坏生态环境后被判处刑罚,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未得到及时修复。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是对传统报复性司法的矫正,一些地方在实施中取得良好效果,但面临法律困境和很多现实挑战,尚未上升到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的层面。站在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深入研究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完善途径,是当务之急。本文对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研究主要从三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分析了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这一部分探讨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论,包括恢复性司法的概念、特征、价值、功能、对象和责任形式。恢复性司法以恢复为核心目标,以被害人利益为导向,以和解与调解为重要方式,以赔偿、道歉、社区服务为责任形式,最大限度地恢复犯罪人自尊,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恢复社会关系。第二,恢复性司法的源流,包括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和发展。恢复性司法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国家,得到国际组织的推崇,逐渐成为西方国家刑事司法的主流。第三,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分析。恢复性司法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法益,有利于弥补传统司法不足,有利于预防生态环境犯罪,有利于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第四,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恢复性司法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符合相关立法目的,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符合相关制度设计。第二部分梳理了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困境与挑战。这一部分探讨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我国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探索。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背景下,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办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第二,我国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法律困境。在生态环境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目前面临法律依据不明确、适用范围不宽广、补偿标准不统一等困境。第三,我国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现实挑战。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惩罚轻恢复、重恢复原状轻替代修复等观念,影响恢复性司法的开展。司法鉴定不完善、生态环境修复体系不完备,是恢复性司法亟需破解的难题。各地修复生态整体规划阙如,后期监管乏力,有效监督缺失,影响生态环境恢复效果。第三部分提出了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完善途径。这一部分探讨七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着眼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修改刑法。在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修复生态环境”为附加刑、非刑罚处罚措施或者从宽处罚情节,完善生态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和罚金刑。第二,立足生态恢复性司法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范围,纳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第三,健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移送机制、立案管辖机制、调查取证机制、日常联络机制、分工负责机制、生态补偿机制。第四,探索实行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包括恢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替代履行和政府修复。第五,规范生态恢复性司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包括索赔主体的确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赔偿范围的确定。第六,提高办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水平。规范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建立生态环境专家人才库,加强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第七,完善生态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保障机制。制定和实施整体修复规划,制定统一的生态修复标准,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建立补植复绿基地,设立环境公益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