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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关于判例使用问题的讨论已经进行了很长一段时间,学者们提出了非常多有益的意见,其中不乏反对的声音。但即使在表面上赞同判例制度的一方中,也存在不同意见,其中最容易发现的意见分歧就是判例的发布机关,至于建立判例制度的目的,则没有成为争议的焦点。各种观点中比较模糊的部分是关于判例的具体使用方式问题,很少学者对这个问题进行详细论述。这一方面表明了,可能部分学者并不认为我国的判例应当具有形式约束力,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可能有部分学者认为判例的使用仅存在一种单一的方式。
笔者认为,判例的使用并不仅限于一种方式,而是可以选择的。判例的使用方式和判例的发布机关一样,都取决于判例制度建立的目的,它们三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而要澄清这一问题,就必须对依据判例进行推理的过程进行详细的分析,其中的核心就是区别技术的使用方式。为了突出判例推理过程的特点,本文采用了比较的方法,将其与我们较熟悉的法条推理的过程进行对比,从中也可以看出两者存在互补的特性,这也从侧面确证了判例制度建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