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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险是世界上较为古老的保险形式,其组织依赖于可靠的声誉长期发展,在国际保险市场占据一定市场份额。相互保险及其组织经历过去相互化的过程,又在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因其可信赖性、安全性和优质服务的特征,重新兴起。我国于2015年颁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首次界定相互保险与相互保险组织,一系列相互保险组织应声成立。相互保险在实践中出现了经营规模单薄、产品设计初级的问题。相互保险属于保险法调整的保险行为之一,符合保险运行的基本原理,暂未明文写入保险法体系。相互保险表面上以承保组织的构成类型与其他保险区分,实质上的类型化标准为投保群体的构成路径。保险根据投保群体的构成路径有机与否可以分为相互性与聚合性保险,相互性特征具体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有机构成,即投保人有机形成了会员制的保险人,对投保群体的风险进行承担与分散,而聚合性保险的投保人整合为群体时为聚合状态,由保险人提供现有保险产品客观形成资金池,聚合成投保群体。相互保险对保险法体系中原有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主体关系进行了补充,以保险人独立性作为交换,降低了投保群体与保险人间的利益冲突,也带来了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社群风险。相应地,相互保险组织的类型化标准本质上并不在于营利需求或者组织形式,而在于投保人作为会员有机构成了保险人的所有人导致的收益主体差别。相互保险组织会员的人合性特征,反映相互保险组织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功能核心,具体体现在会员参与组织民主管理权利、会员参与保险活动的权利与义务、会员资格终止等方面。组织形式方面,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代表大会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利机关,相互保险组织的相互性特征体现在会员代表的民主管理权利与相互保险组织结构设置两方面。资金及盈余分配方面,相互保险组织的初始资金存在偿付限制,偿付的实现最终将由后续运营资金承担,按计划偿还初始运营本金和利息后仍由盈余,则可以将剩余利润向会员分配。组织转化机制方面,历史上已出现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双向转化的情形,转化过程中程序合法性、会员权利义务的转化、债权债务的继承等方面都需要进行立法设计。保险法律体系一面维系着其原有的架构,一面需要根据相互保险及其组织的立法定位需求不断自我再生。相互保险的法律制度调整,首先需要提升其立法的法律位阶,可仿效农业保险立法过程,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展开立法活动。其次,完善保险法中民事主体关系的架构,立法规制相互保险的特殊风险。最后,制定相互保险及其组织的监管规则,立法维护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制度,监管资金与盈余制度,构建组织转化制度,针对相互保险及其组织的差异性精准立法,制定具体而配套的监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