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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教育与受教育活动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具有教育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等特点的复杂化的学校纠纷。在已有的通过司法救济来解决学校纠纷案件的实践证明,很多问题实际上难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达到应有的效果而使其未能得到真正的解决。因各种纠纷都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而导致诉讼的泛滥,不仅不是法治社会的标志,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法治的不成熟,反映了社会关系和法制秩序的混乱以及现行法律的缺陷。如何从总体上建立一个救济途径配置得当的救济体制来解决这些学校纠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虽然,教育申诉和行政诉讼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制度都是解决学校纠纷的一些专门性的、法定的、非诉讼意义上的救济途径,但它们也有一些自身的局限性,比如教育申诉从受理机构、教育申诉过程规范以及处理结果的有效性等方面都有待完善,使得学生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最大实现。教育仲裁制度,指学校、学生在教育和受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学校纠纷,并将这些纠纷提交给教育仲裁委员会裁决,教育仲裁委员会对其进行处理,并做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学校纠纷的一种方式或制度。它由三方(学生、学校、教育主管部门)专家代表组成了教育仲裁委员会,它对各种复杂的多重性质的学校纠纷能进行适当的调适,从而促进纠纷的最终迅速化解。这无疑保证了学校在对教学活动进行依法独立管理的前提下,保证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指导权能。它的效益性、公平性、可操作性以及准司法性必将成为解决学校纠纷的理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