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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确立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后,重复供述的问题就一直是大家争议的焦点。重复供述是指在刑讯或者说其他的不合法行为之后得到嫌疑人的认罪口供,又通过表面上看是合乎程序的方式得到嫌疑人的其他有罪口供,两份口供的内容可能会完全相同,或者不同,或者相似。重复供述就是研究后续的其他有罪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否使用的问题。2017年6月27号《关于刑事案件严格排非证据问题的规定》出台后,第一次确立了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解决了重复供述是否排除的问题,但由此也提出了新的问题,对于重复供述如何排除,排除之后的后续做法都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可能会为重复供述排除在实践中的运用带来困难。本文通过对重复供述排除规则出台前后的部分案例进行系统分析,得出些许目前重复供述排除规则的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主要有对重复供述的影响仅限于刑讯逼迫嫌疑人招供、例外规定过于宽泛、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不明确等。我国目前确立的重复供述排除规则有学者认为采取的是原则加例外的模式,原因在于实践中重复供述排除的最大困境就是难以证明非法取证与重复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希望通过设置例外规定来避免重复供述排除范围过大,避免重复供述排除标准不统一而带来的不确定性。进一步规范重复供述的证明标准需要在设置例外情况时考虑更多的因素,主要有之前非法行为的严重的程度、多次审讯的间隔的时间、审讯的地点的变化、嫌疑人的自身差异、讯问主体的变化、前后两次供述之间的重复概率等。就程序而言,重复供述排除程序应当在排除前面的非法证据时直接、立即启动,并且应当由检察官去证明不存在重复供述。如果不能证明其他供述与非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证明存在重复供述而把它作为证据去使用。此外,我们应当对重复供述相关的其他设施进行规制,如转变目前陈旧的司法观念、提高侦查人员的收集证据的水平、进一步确保非法证据排除的使用、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完全解决重复供述的问题,保障公正和完善我国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