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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号开始实行。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具有法律效应的评判标准即是否经过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的重要制度,是公信原则的法律基础。不动产物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同时对不动产权利进行限制的登记,包括法院查封、抵押登记等,笔者认为也都属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范畴。因此,在不动产物权登记过程中,审查登记申请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协助司法部门进行查封、解封、强制过户,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抵押登记,等等,是登记部门的日常工作中广泛遇到的情况。可是即使工作态度严谨、制度过硬,在工作中也常常会遇到许多出乎意料的问题,可能会导致登记过程出现纰漏,给与之相关的人员带来损失。英国法彦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当事人若在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利益的,应该做出相应的赔偿;由于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对当事人和他人,那么登记部门应该做出相应的赔偿。登记部门承担责任之后,再自行归咎责任至造成登记错误的个人,然后索取赔偿。由法律规定可知,不动产物权登记出现问题时如何进行矫正和赔偿,是必须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笔者是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例与不动产物权登记息息相关,比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宅基地上建筑物所有人不一致、甲的房屋错误登记在乙的名下引发的纠纷;比如法院查封期限已到登记机关却不解封一定要求法院出具解封通知、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一定要求当事人确定抵押时间等做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诸如此类问题,处理不妥,便引发行政诉讼、司法确权,同时也凸显法律规定的空白。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拟从实践出发,试着探讨一些不动产物权登记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并对错误发生后如何进行救济,以及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试着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和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