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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站于国家角度,食品的安全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也关系到社会的健康稳定;置于公民个人,公民应当享有在国家社会完善监管体系下得到安全保证的食品的基本权利。然而,在我国食品加工、生产、销售等环节中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违规现象,部分责任人员唯利是图,以次充好,以假当真,甚至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大批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仅以近段时间为例,就发生了河南双汇瘦肉精事件、沈阳毒豆芽事件、广东墨汁粉条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不一而足。这不仅仅违反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更严重侵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刑法作为规制危害行为的最后一条防线,理应在预防和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我国尽管规定了相关的罪名并经刑法修正案八的完善,可遗憾的是,刑法在应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上仍存在保护链条不完全、刑罚规定略显粗泛、刑事立法指导思想有失偏颇等缺陷,因此,加强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具有重要的价值,本文基于以上认识,分析了我国当前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基本情况、我国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诸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规定过窄、资格刑罚的缺失等,提出了应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罪、增加过失作为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增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和构建复权制度的设想,以期能够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网,更好的为实践中的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提供法律依据的支持。本文主体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涉概念的认识,本部分首先对食品的概念及分类、食品安全的界定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做一介绍。第二部分,沿着从现实到理论的路径,介绍我国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情况。第三部分,对我国刑法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反思,认为我国现阶段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研究仍不够深刻,现阶段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仍有许多问题值得商榷,比如,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分类是否得当、我国刑法分论仅仅对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相关的犯罪主体,这种立法模式并不能涵盖食品从原材料到最终的消费终端的整个链条的保护,并且,在现有的几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设定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并不能周延,这也是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大多定位为过失犯罪相迥异的。第四部分,对刑法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完善,在本部分中,笔者将针对当前我国刑法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缺陷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认为,尽管有学者提出要在我国建立起以风险刑法为指导的价值理念,但因为我国相关的法律实施背景、民众的法律思想状况和风险刑法理论本身的执行缺陷性,仍应在我国坚持罪责刑法体系,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品格,同时增设危害食品安全罪和相关的资格刑、复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