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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该条首次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式,使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在侵权诉讼阶段有了指引。但是,该条并未给出功能性特征等同实施方式的认定规则,而是将其留待具体案件解决。因此,对功能性特征的等同问题,实践中一直有讨论。例如在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对功能性特征的等同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判断标准,简言之即“三基本一无需”标准。直到201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公告公布,对《解释》第4条未解决的问题给予了回应。《解释二》第8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该条确立了我国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以及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标准,即“一基本两相同一无需”标准,且用“但书”的形式排除了一部分形式上属于功能性特征但实质上仍属于普通技术特征的情形。根据《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判断标准与《规定》中等同特征的标准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区别。虽然前者只是减少了两个“基本”,却构成了对含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的专利权人的严厉限制。然而,对于《解释二》施行后功能性特征等同实施方式“一基本两相同一无需”判断标准的合理性,鲜有学者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与美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运用进行讨论。《美国专利法》第112条(f)款是我国借鉴功能性特征相关规定的直接来源,其最初是针对Halliburton一案的回应,自美国国会在法律上承认功能性特征的撰写方式以后,该款中的“等同物”与从美国判例中发展而来的“等同原则”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碰撞,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在探讨两个等同规定的区别,以减少司法实践与其专利法法条的冲突。虽然美国与中国的国情不一,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政策存在区别。但我们依旧可以通过梳理美国法院历史上对功能性特征等同物与等同原则的冲突的探讨,借鉴其思路,使我国对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更为合理。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主要讲述功能性特征的概念以及其在中国的发展。从专利审批程序中的变化探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功能性特征的态度,从司法解释的变化观察在加了“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限定之后对功能性特征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根据《解释二》施行后司法实践中的变化,探究目前法院对功能性特征的态度。第二章主要讲述美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等同模式的规定与发展。其中第一节介绍了功能性特征的规定出现在《美国专利法》中的原因,并结合美国历史上发生的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法的讨论,探究其关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的态度。第二节介绍美国等同原则的历史沿革,同时结合具体案例,观察美国对于在功能性特征上适用等同原则的态度。第三节通过介绍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探究美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与等同原则发生冲突时的具体适用方式。第四节对美国司法实践的总结,得出美国法下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实施方式与等同原则的区别。第三章主要通过对比中美功能性特征等同模式的差异,借鉴美国的合理部分,并给出中国法下功能性特征规定的修改建议。其中第一节梳理了美国与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等同判断的步骤,并对其进行了比较,得出了在中国法下,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保护范围更小的结论。第二节则是通过美国等同模式优劣的分析,给出我国功能性特征所应当采用的等同判断标准,并给出了理由。本文通过对功能性特征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讨论,结合新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冲突,借鉴美国对功能性特征等同模式运用中的合理部分,给出我国功能性特征等同模式的适应性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