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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制度是保障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相比,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密不可分,再保险合同独立于原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又从属于原保险合同。同时,再保险合同不仅仅关注原保险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到原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再保险合同具有特殊的法律关系,原被保险人作为再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对于原被保险人在再保险制度中的地位,我国保险理论并未进行深入的研究,我国《保险法》更是以立法的形式否定了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是“现代保险功能理论”的要求,是再保险中保障原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同时,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不仅有利于实现原被保险人、原保险人、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负担的合理分配,而且有利于畅通原被保险人利益诉求的渠道。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再保险合同的特殊责任保险性质、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目的性限缩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等都可从法理上为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提供支撑。与此同时,域外相关立法的实践为我国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英国、美国等保险业发展迅速、法学理论发达国家,从本国实际需要出发,通过认可“直接索赔条款”的效力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与此相对,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目前,我国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护尚未建构,使得再保险制度保障原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难以发挥。因此,我国有必要学习域外相关立法的实践,从立法上建立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护制度。通过分析比较直接索赔条款和直接请求权法定赋予的特点,在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路径选择上,认为我国宜采取台湾地区的做法,以保险法的明文规定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即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保险当事人自主决定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以充分做到尊重合同相对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愿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