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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是以物抵债的一种类型,因以房抵债对于解决经济纠纷具有显著的便捷性等优点,以房抵债协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但是因为以房抵债协议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且我国法律对其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及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等问题具有争议。本文通过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裁判案例,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裁判规则,并结合学术界对以房抵债的理论观点为法律实务从业人员提供构建以房抵债风险识别控制程序的对策及建议。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研究背景、文献综述、国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以房抵债协议案例归纳部分,主要通过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裁判案例,通过图表的方式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的裁判规则,本部分将以房抵债协议按照时间要素和客体要素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方式为研究以房抵债协议的案例提供了便利;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部分,介绍了学术界的主要理论,分别是“新债清偿”、“债之变更”、“代物清偿”及“代物清偿预约”,“新债清偿”与“债之变更”都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于是否给予债权人对旧债的选择权,在“新债清偿”理论中,当债务人不履行新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旧债,而在“债之变更”中,新债一旦被双方当事人确认,则旧债消灭。“代物清偿”理论也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其与“新债清偿”、“债之变更”的区别在于学术界认为“代物清偿”具有实践性,该理论观点与我国司法实践不符,不利于司法实践效率的提升。“代物清偿预约”理论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该理论的情形涉及我国禁止流押的条款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相违背。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本文的重点之一,通过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裁判案例及学习以房抵债的学术观点后,笔者认为,在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是有效的,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是无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客体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以房抵债协议一般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开发商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开发的小产权房抵债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作为债权人的宅基地房抵债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以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来以房抵债,在未获得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该以房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部分也是本文重点部分之一,通过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裁判案例,笔者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只产生一般债权,对于其他债权不具有优先权,但是,若以房抵债协议获得的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同时,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以房抵债的裁定书后,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最后的对策与建议部分是根据前文内容,为法律实务从业人员构建以房抵债风险识别控制程序提供对策与建议,主要有核实基础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效、核实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核实以房抵债中房屋的状况及构建风险评估标准三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