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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这个概念,我国法律中无明确界定,实践中也经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并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工艺美术品等概念混合使用。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至于对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伯尔尼公约》只是明确将其列为保护对象,并要求缔约国给予最低25年的保护期限,但并未明确具体保护方式,公约成员国对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可在专利权保护和版权保护中任选一种,并且没有禁止成员国对实用艺术品提供双重保护。本文首先在引言中通过一个案例“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引出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的存在于我国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中的问题: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而对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的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则出现了“真空”。由于这种“真空”地带的存在,又导致了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与外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不对等的状况。正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和特征及目前学界依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是否可分而对实用艺术品进行的分类,同时辨析了两个与“实用艺术品”相似的概念“美术作品”和“工艺美术作品”,并对它们与实用艺术品之间的关系做了界定。第二部分则介绍我国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体系,并就引言提到的问题详细分析,具体说来,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提及实用艺术作品,而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又只明确保护外国国民创作的实用艺术品,因此对于我国国民创作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的实用艺术品而言,如果将其看作外观设计专利,用专利法来保护,则其只能享有10年的保护期限,低于国际公约25年的标准;如果选择作为美术作品对其给予著作权保护,结果是我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享有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加上50年,而外国人创作的这类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仅为创作完成后25年,这样又会导致对外国人的低国民待遇,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第三部分分析界定了实用艺术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关系,以及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继而在借鉴第四部分介绍的国际上对实用艺术品保护机制的基础上,在最后的第五部分重点探讨对我国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笔者在通过分析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及其保护的客体“作品”的性质之后,得出结论:不论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是否可分,实用艺术品均应得到著作权保护。同时认为,只要实用艺术品具备外观设计专利要求的“新颖性”,那么它也可以同时得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这样,所谓的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的“真空”消失了,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外国国民创作的实用艺术品在我国的保护期限同我国国民一样,都是作者终生加上50年,并且这也符合《伯尔尼公约》提出的最低保护期25年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