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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着公司的经营与发展。股东会多以决议的形式对公司事项进行安排,并由公司执行机关予以落实。但是,决议并非一经作出即有效力,因其产生过程中有内容或程序等瑕疵进而使得决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出现回应了现实的需要,也弥补了二分法体系的缺陷,但由于部分规定不明使其适用也存在争议。问题主要包括:首先,在适用情形方面,如何对现有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理解及适用存在争议,尤其是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并不明确,司法裁判思路需要统一;其次,在法律效果方面,在认定决议为不成立状态后,应结合公司行为人的权利外观及外部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综合认定该行为是否适用善意保护规则,从而选择不同的后续行为处理方法;最后,在救济方式上,诉讼仍为主要的救济途径,但有关诉讼主体、诉讼期间、既判效力等规定存在争议。有关非诉救济或治愈手段的呼声也从未停止,因而有必要明确相关诉讼程序规定,并赋予非诉救济手段以法律依据。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的特点,收集并分析了 2017年以来有关的107宗判例,发现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且呈地区性差异分布。在裁判理由上,各法院对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判定事由并不统一且差异较大。本文选取相关案例两则,梳理其呈现的争议焦点及问题所在,进而引出决议不成立制度的不足之处:决议瑕疵情形的适用标准并不统一,部分瑕疵行为的效力状态并不确定,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期间适用不明,决议瑕疵能否治愈及治愈方法不明等,进而引出本文所议主题。第二部分讨论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相关理论及争议。有关决议状态体系的划分一直存在争议,就三分法内部而言仍存在不同声音。通过对比不同决议状态体系分类的优劣,可推出决议不成立状态的独立意义及其必要性,该状态的确立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现实需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决议行为的性质加以分析,进而确定决议状态判断的逻辑路径。第三部分考察了域外有关决议不成立的相关制度及判例。德国系决议瑕疵状态理论学说的起源地,但其划分决议瑕疵是以瑕疵严重程度进行的。日本于1981年新增了决议不存在制度,创造性的提出了三分法的状态体系。韩国受日本法修改影响,又提出包含不当决议变更之诉的四分法体系。在美国法中,并未严格区分决议瑕疵类型,而是将其糅杂进其他诉讼类型中。我国决议瑕疵制度应以域外国家相关制度的优势及不足为参照,积极回应我国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重新审视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立法过程及应有状态,以建立系统、完整的决议瑕疵体系为立法目标。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情形的适用标准及与可撤销情形的区分依据,认为决议不成立情形之构建应遵循决议的流程,从提议开始,经过召集、召开、出席、表决、结果认定等五个主要环节。现有决议不成立规定基本是合理的,但其对决议程序的认识并不完整,使其遗漏了召集及结果认定等程序可能出现的严重瑕疵情况。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应坚持“股东权利受到实质性侵害”的判断标准,应从股东的行权机会及意志表达等角度对该程序瑕疵的严重性进行分析。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在瑕疵来源上存在高度混同性,在我国现行决议瑕疵体系下很难区分二者适用之界限,但可从决议流程的角度对其可能出现的典型决议不成立瑕疵情况进行分析及确定,以尽力实现二者适用的界分。第五部分讲述了我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效果。一般而言,不成立决议本不发生法律效果,对公司内部无拘束力可言,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特殊的效力判断规则,确立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则及精神。要根据不成立决议的内外方向不同进而限制其效果溯及力的范围,区分越权行为与专断行为的权利外观,并结合合理审查义务规则进而确定公司外部行为是否免于不成立效果的波及。此过程中,既要实现对公司组织秩序的维护,又要避免损害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第六部分梳理了我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的救济手段,包括诉讼及非诉等救济手段。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限制,应适用特殊的诉讼期间规则,且在起诉主体上应将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高管列入原告范围。在判决效力方面,其溯及力及扩张效力应结合涉案主体的主客观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此外,法律应重视实践中对决议非诉救济途径的需求,明确瑕疵决议的追认、撤回及重作等治愈手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