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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交通、工业、建筑等领域都是人类活动进步的标志,当然人类活动在这些领域里自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而过失犯罪也出现了较以往复杂化的特点。而在我国对于过失犯罪的处罚不同于故意犯罪,刑法典是将过失犯罪作为例外进行出发。由此看出过失犯罪呈现出自己的处罚特点。但是就其过失犯罪行为的可罚性来看,笔者认为与故意犯罪并无差别。从实践和理论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失犯罪的处罚也是比照故意犯罪进行的,并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定罪量刑。其次在刑法理论中,我国对于过失犯罪的研究同样也是把重心放在行为人主观心态上。将犯罪过失进等同于过失犯罪行研究。而对于客观的可罚性的行为来讲研究的深度始终没有展开。过失行为也是近些年才被刑法理论界所关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对对于注意义务和实质危险性的判断的界限模糊不清,容易导致司法裁量权过大。另一方面由于重视结果而忽视行为可罚性的作用,容易导致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扩大。法谚有云:无行为便无犯罪。但是,通过文献的梳理我国对于过失行为的研究尚未不足,尤其在研究过失犯罪时将过重的负担赋予了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本身的争议的分歧在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判断的界限模糊,对于行为可罚性进行归责,确实难以提供一个合理的理由依据。所以,笔者建议应从过失犯罪的行为为视角入手研究过失犯罪,这样才能打破我国目前面临研究过失犯罪的所处困境。笔者通过对德日过失犯罪理论发展脉络,在阶层犯罪理论体系中地位的变化及判断过失犯罪方法的阐述。通过过失行为来源于新过失论的构成要件要素说其判断标准本身模糊不清的缺陷。由此笔者认为应需借鉴德国罗克辛教授的客观归责理论,用“不被允的危险”来界定过失犯罪。同时也为我国判断过失犯罪的构建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