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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环节之一,其核心是对资产支持证券本息按时、足额偿付可靠性的判断。由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结构复杂,市场上的绝大多数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判断主要是基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因此,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中十分重要也是容易产生法律问题的领域。
理论上,信用评级的目标是为金融产品的公众投资者解决两个难题:
第一,代理风险问题;
第二,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用评级机构利用自身的专业性,通过为金融产品的违约概率出具令投资者较为容易理解的参考指标,来帮助金融产品在市场中定价,并通过提升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信息透明度,降低信息成本,最终促进交易并保护投资者利益。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应的信用评级法律规制体系在资产证券化的信用级别的构造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独立、客观的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成败的关键。
信用评级一直被视为资本市场守护神。但是,通过对美国和欧盟等国际主要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市场的研究可以发现,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市场长期以来存在诸多法律问题,例如信用评级过程缺乏严格的尽职调查、信用评级机构本身存在利益冲突、信用评级业存在业务集中和业务垄断现象、信用评级缺乏充分的后续监管和持续披露、信用评级过程的透明度不足、信用评级理论和信用评级模型落后于市场实践的发展。上述问题在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初期并没有得到业内人士、监管机构和各国法律人士的普遍重视。而2007年次贷危机的爆发暴露了资产证券化的巨大风险,使得各国资产证券化快速发展的脚步放慢,甚至停滞不前。而通过研究发现,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行业已经开始背离它们的原始目标,开始扮演市场撮合者的角色,努力使投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更轻易的在市场中营销证券化产品并掩盖这些产品所伴随的高风险。随着次贷危机的爆发,信用评级业存在的问题一夜之间暴露无遗,并成为了众矢之的。
尽管信用评级机构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法律监管层面,信用评级机构长期以来一直处于自律监管为主的状态,直到近年来各国和地区的监管机构才开始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试图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于2004年首先采取行动,制定了非强制性效力的行为准则《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2006年,美国通过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制定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约束力法律法规的国家。2009年4月,欧盟通过了针对信用评级机构更为全面的监管规则《欧盟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并于2010年12月正式生效。与前两者相比,《欧盟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对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业提出了最为严格的要求,甚至被信用评级业内和诸多学者认为是过于苛刻且不能得到充分落实的。如果说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和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还是以传统的行业自律和市场导向为立法原则的话,《欧盟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遵循的则是法律管制和政府管制的原理。
与美国和欧盟等国际主要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市场的规模相比,中国的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市场还只是刚出生的婴儿。虽然此次金融危机中,中国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市场由于规模较小,以及占中国金融市场比重不大等“优势”,没有暴露出如国外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业那样严重的问题。但是,在中国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不长的发展过程中,诸如信用评级缺乏历史参照、信用评级技术和方法不成熟、信息不对称引致投资者难以正确判断投资风险等问题已经浮出水面。随着中国金融业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和中国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市场的不断发展,国外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业所出现的问题也很有可能会以类似的方式在中国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市场中出现。因此,借鉴国外已出现的问题,结合中国国情,完善中国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已经出现的问题于2007年发布了(2007)第16号公告,对《发行说明书》、《信托公告》、《受托机构报告》、《信用评级报告》等涉及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的内容作出了规范。其中,对信用评级的规定占了三分之一的篇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颁布了《证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的评级对象、业务规则、监管要求、法律责任等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通过研究发现,中国人民银行(2007)第16号公告及《证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不足以应对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领域已经存在或可能发生的复杂法律问题。
笔者充分研究了西方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及相应的法律规制措施,结合中国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的发展现状,深入分析中国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领域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建议如下:
第一,关于信用评级机构公司治理模式和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则。其中包括:关于监管委员会和独立委员的规定、关于信用评级分析员的规定、关于业务隔离的规定。
第二,关于信用评级方法和质量的法律规则。其中包括:关于信用评级实体内容不得被监管的规定、关于信用评级基础信息审查的规定、关于信用评级方法定期审核的规定、关于信用评级持续更新的规定。
第三,关于信用评级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法律规则。其中包括:关于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关于信用评级披露程度和披露时间的规定、关于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规定。
第四,关于禁止信用评级竞标的法律规则。其中包括:关于披露原始审查和预评级信息的规定、关于设立网站向同行开放发行人提供之信息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