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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10周年,在这10年期间,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实践已经从起步阶段到现在硕果累累,可所谓大踏步前进。但是,在我们看到信息公开前景一片大好之外,也不能对信息公开司法纠纷的日益增多置若罔闻。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往往可以折射出规则或制度存在的缺陷,而将不同鲜活案例进行对比研究,则可以让我们发现问题的症结。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通过对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6号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研究,指出我国行政机关在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方面存在四个问题:行政相对人申请偏差时,如何确认行政机关收到答复的日期;行政机关自行确认收到答复日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延期答复需要哪些条件,设立延期答复条件需要具备怎样的标准;行政机关逾期答复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对于这些问题,本文第三部分试图作出解答:行政相对人申请偏差时,客观上会增加行政机关的时间成本,所以应当根据申请偏差发生的原因,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期限作区分处理。行政机关在申请前公告确认接收申请的时间系抽象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有效,但该例外规定应当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合理预见行政机关的答复期限。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再向行政相对人确认接收时间的行为无效,因为《条例》并未对此授权且该行政行为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延期答复条件的设立应当具备客观的判断标准,以减少在实践中被滥用之可能。获取目标信息方才是行政相对人申请信息公开之目的,故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机关逾期答复案件时,应当对涉案信息是否应当被公开予以一并认定。此外,通过第三部分的分析,本文第四部分试图划定指导案例26号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无论从本案裁判要旨的文义和结构来说,还是从本案被选为指导案例的目的来看,指导案例26号仅适用于行政相对人通过政府网络系统申请的情形。本案裁判要旨允许行政机关事先在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上公告确认收到申请的日期,故本案适用应当排除网络系统有例外规定的情形。本案裁判要旨混淆了“延期处理理由”和“逾期答复的抗辩理由”,行政机关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在审判中作出逾期抗辩的合法理由。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简单地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