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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的一段时间,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占据了新闻的头条,同时已经在社会上形成各种争议,在乌木所有权归属争议的案例中最为典型的当属吴高亮案,在这篇论文中我将从吴高亮案件着手,来分析乌木所有权归属。乌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是吴高亮案的主要争议,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的乌木到底是归属于发现者吴高亮所有还是国家所有,通济镇政府主张吴高亮所挖的乌木应当归为国家所有,其根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所有权人不能确定的埋藏物或者是隐藏物,它的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代表国家获得这类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机构,对发现人或上交人进行精神或物质奖励,这即为通济镇政府的主张的法律依据,但是发现人吴高亮却从另一个思维分析了《物权法》中国有生物资源条款,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野生动物资源是归国有,他认为《物权法》规定的非常具体,法律中属于国家的野生动资源,仅国家享受所有权,像扬子鳄、梅花鹿、蒙古野驴、水杉、银杉、人参等野生动植物受国家保护的,是属于国家所有,然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属于国家所有,乌木恰好没有被明确,导致吴高亮主张其所发现并挖掘的乌木应当归属他。我国社会的乌木法理讨论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方面是对什么是争议乌木的法律属性,目前社会上有埋藏物、天然孳息、矿产、野生动植物、文物和无主物等观点,笔者支持乌木为无主物;另一方面,在分析并确定完乌木的法律属性后,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也存在强烈冲突,概括一下,即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本文总结并提出了:在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上存在两种思路,一种是国家本位主义,另一种是个人本位主义,这两种立场在笔者的分析之后,在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上是一致的,应当归发现人所有,只是在确认所有权归属之后的处理是不一样的。最后得出结论,认为乌木首先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无主物,然后再根据先占原则由发现人取得所有权。最后根据乌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提出对《物权法》第九章的立法建议。在结语中也提出为什么会出现乌木所有权归属不同的观点,这也与学者们的法学解释逻辑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