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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化经济浪潮的推动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形式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市场交易主体的多元化和交易过程复杂化也愈发明显,许多交易呈现出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这使得交易的达成不像以往那么简单。传统合同订立的要约和承诺规则已很难适应一个非常冗长、繁杂的交易过程。预约作为一种新型的磋商形式在各种经济交易活动中得到广泛的使用,尤其在商品房的预订过程中,房产公司与购房者大多愿意通过签订预订单抢先取得交易机会,以便为将来缔结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准备。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预订单的性质、效力与责任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仅在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首次规定预订单(预订书)等协议形式可以成为预约合同,并对预约合同的定义作了指向,同时规定违反预约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责任的形式没有明示,对能否继续履行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在实务界与理论界仍然存有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一则典型商品房预订单案例进行分析,并以预约合同理论为基础综合使用文献分析与比较研究等方法,归纳总结了我国现行预约理论的争议问题,分析一些理论观点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文章对预约合同应有的特征、法律效力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较为详尽地阐述。文章的主体内容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一则关于商品房预订单的典型案例,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并从中归纳出当争议焦点。第二部分,对商品房预订单的焦点问题进行理论与法律上的分析,并着重以合同预约理论为基础,力求清晰界定预订单的性质、预订单的法律效力、以及违反预订单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第三部分,由本案引发的对完善我国预约制度的必要性进行论述,同时结合第二部分的理论分析,为完善我国预约制度提出相关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