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中,资产证券化被认为是导致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在次级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中,发起人通过信用增级来提高基础资产的信用评级,从而获取良好的信用评级以促进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但是,发起人的目的在于包装而不是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兑付。发起人通过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转移功能,将基础资产的风险转移至信用增级人和投资者。上述过程中极大地滋生了发起人的道德风险,降低了信用增级保证资产支持证券兑付功能的有效性。美国次贷危机过后,各国重新开启资产证券化业务。我国2016年出现首例资产证券化违约事件。在该事件中,获得AA+评级的资产支持证券仍然违约。我们不禁反思我国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制度。我国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制度存在许多问题。首先,信用增级制度无数额比例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信用增级的有效性;其次,信用增级制度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不完善,导致投资者和信用评级机构不能做出相应的反应;再次,信用增级制度对新的信用增级种类无审查规定;复次,信用增级制度未明确发起人是否可以参与信用增级;最后,信用增级制度未适当关注风险传导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相关建议。首先,信用增级制度应规定信用增级数额比例。信用增级制度应以确定覆盖保证资产支持证券兑付数额比例的信用增级为主,并构建保证资产支持证券兑付的数额比例和构建不同层次的保证资产支持证券兑付的数额比例;其次,信用增级制度应完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信息增级的开始、持续和终止三个阶段进行披露。值得注意的是,信息披露中,投资者的知情权和信息披露负担之间应达到平衡;再次,在信用评级中建立对新的信用增级种类的审查规定,以应对不断出现的信用增级,保证新的信用增级的功能有效发挥。在信用评级中建立审查规定,以信用评级的评估意见为准,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要求。复次,明确提出信用增级制度应明确发起人可以参与,不仅符合风险自留的要求,还有利于节约发行成本。最后,信用增级制度应适当关注风险传导问题,可以建立发起人应向信用增级人履行告知义务、规定信用增级人提供信用增级的资本要求以及信用增级人可承担风险的最大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