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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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重婚现象日益增多,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不仅影响家庭的稳定,还引发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涉及重婚的两性关系又表现为不同的类型,现行法律对重婚罪的解释又过于笼统,重婚罪的许多法律问题需要讨论。 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我国重婚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第一、二部分着重廓清了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重婚罪应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从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和学理上进行了分析,分清了重婚与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违法行为的区别,在全方位综合重婚的特有属性的基础上,对重婚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在固定住所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违法犯罪行为。对重婚罪概念的这一界定,或许能较为完整地揭示出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使之既能将重婚与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区别开来,又能易为人们所忽视的各种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变相重婚行为纳入重婚的范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判定是否成立重婚罪还要从构成重婚罪的主客观要件上做出全面的分析。重婚的当事男女,在主观上须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这种直接故意,对“重婚人”来说,表现在本人的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却与“相婚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主观上是希望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而对于“相婚人”来说,则表现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有配偶,其主观上也是希望与之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无论本人有无配偶,在主观状态上也表现为直接故意。重婚者在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是构成重婚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过失不构成重婚。重婚的构成,不但须有重婚者主观上的直接故意,而且还须具备重婚的客观条件与事由,主要有如下四方面:一是须是行为违法犯罪;二是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三是须有侵犯配偶共同身份利益的损害事实;四是须有重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以任何形式表现的重婚,都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条件,它是确定婚姻关系中一切违法侵权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本文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事实婚姻对重婚罪的影响。由于我国的婚姻概念一直模糊不清,习惯上将欠缺婚姻形式要件的婚姻都称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只表明缺少形式要件的状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可由法律对其做出评价。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事实婚姻就是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种婚姻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双方都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但是没有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第二,双方都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这种情况在实际中也是有可能出现的,特别是在一些偏僻的农村;第三,一方己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另一方没有达到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第四,当事人领取的结婚登记是依靠欺骗、走后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或者是一个人去登记取得的,这时的结婚证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重婚。根据事实重婚的定义,事实重婚就是指当事人的几个婚姻关系中至少存在一个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的有以下几种:1、先法定婚后事实婚。2、先事实婚后法定婚。笔者认为这一行为由于其在前的行为是事实婚不能等同于先法定婚后事实婚而对之加以保护,不宜以重婚罪追究。3、前后婚姻都是事实婚。对于此类型在理论上法学界有两种意见,即按一般同居关系对待和按重婚罪论处。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重婚的犯罪构成理论,如果对这种行为不采取措施,不用刑法规范来进行惩罚的话,就等于是放纵了这利,行为,就会鼓励更多的人来效仿,这样一来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制度。该部分还就我国最高法院曾数次对处理事实婚姻作出的司法解释,详细列举了事实婚姻从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到不承认主义再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在这里笔者还结合具体案例重点论述了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规定存在的弊端,特别是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规定的不科学性,给理论和实践都带来的一些困惑。 本文第四部分就重婚罪与通奸、娇居的区别及一般重婚行为与重婚罪的界线进行了论述。通奸和娇居都是临时的、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而与一般重婚行为相比,重婚罪是严重触犯我国刑律,社会危害比较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首先,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再次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包括了有配偶的人虽未经与他人结婚登一记,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可见,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而一般重婚行为是指存在重婚事实,但不以犯罪来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一般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一律以犯罪论处。 在第五和第六部分,主要就重婚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重婚罪的追诉时效、追诉期限进行了论述,重婚在我国《婚姻法》第10条中被规定为“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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