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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批准制度作为我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治建设事业中处于重要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后需要经过批准方可为有效。《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立法批准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其对于立法批准制度的规定却颇显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往往使得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流于形式。本文从我国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立法变迁入手,逐步揭示地方性法规批准权的性质,认为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权形式上是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上也可以对地方立法权起到一定的监督与制约作用,然而其本质却是上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所进行的管理权。在基础理论部分,笔者除了对其性质加以认定之外,还论证了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合宪性以及现阶段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在本文的第三章中,笔者以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制度为核心,针对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加以论述,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涉及六个方面,分别为:在报请批准前,地方立法机关与批准机关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审查的原则与标准不统一;中央立法未规定审批时限的起算点,也没有明确审批后的处理方式;对省级人大常委会立法批准权的监督缺位。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在第四章中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第一,落实征询意见制度,确立提前介入的时间及具体方式,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完善信息与资源共享机制,以构建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沟通协调机制;第二,细化审查批准程序,更好地衔接初步审查程序、正式列入议程、正式审查程序之间的关系;第三,明确“上位法”的具体范围、“不抵触”的审查标准,同时确立适当性审查原则,力求使得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第四,确定审批时限的起算点为省级立法机关收到报批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第五,当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分别根据具体情形作出予以批准、退回或直接不予批准、逐条批准等处理决定;当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时,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如何适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六,通过拓宽地方立法信息公开的渠道、建立健全立法意见反馈机制、赋予报批机关书面异议权等方式,对地方性法规批准权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