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然人意思表示理论在现代民法学上已臻成熟,然而同为民事主体的公司之意思却并未引起学术界的重视,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组织团体的兴起,成熟完备的团体意思表示规则的重要性愈发凸显,无论立法还是理论都需要对决议这一意思表示方式加以完善。公司意思表示无法完全适用传统的自然人意思表示规则,一味地追求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共性而忽视了决议自身的各种特性显得得不偿失,因此,研究社团决议需要突破自然人的思维从而构筑基于团体意志的意思表达范式,以从独立的视角来对决议行为加以讨论。文章首先研究了《公司法》上决议的形成,决议是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法律和章程范围内形成的自治性规范,并通过“法技术”的方法将股东或董事团体的意志拟制成为公司的意志,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加以执行。在该过程中,涉及到我国法律上公司意思形成机关以及执行机关的性质、类别以及相应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意思表示上权限的分工。其中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应当是公司意思决定机关,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实现完全的意思自治。其次,本文重在阐述决议的性质,决议作为团体民主自治发展的制度产物,其构成要素主要为召集程序、表决方法、议案内容、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等,具有鲜明的团体组织特性,此不同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决议还采用多数决原则,对投否决票的表决人同样产生约束力,此不同于合同行为的全体表意人意思表示一致。决议与法律行为之间个性多于共性,无视决议与法律行为的根本性差别而将决议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并无太大实际意义,因此需要对决议与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并确定决议行为在民法中的定位。文章第三部分讨论了决议的对人效力和时间效力,决议因具有团体自治性规范的特征,因而能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多数决原则以及董事的信义义务,决议对于股东或董事等团体成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决议作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决策性文件,是否会对第三人产生的约束力?本文就此对《公司法》第36条股东会的职权以及第47条董事会的职权内容进行了逐条分析,认为决议能够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但一方面为了维护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减少公司滥诉的风险,应当对第三人的诉权加以严格限制。本文最后探讨了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各国立法及学说都对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做了不同归纳,我国《公司法》第22条采用无效及可撤销的“二分法”模式,但决议不存在的效力类型在日本、韩国等国家立法都有明确规定,而理论学说及司法判例在各国也被广泛讨论,我国已经有对决议不存在效力类型的司法判决,但是学理上尚无主流的意见,相似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决议瑕疵无效和不存在的不同判决。从类型化角度来看,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以及不存在的决议之具体事由也有梳理归纳之必要。另外,当决议效力发生瑕疵时而需寻求法律救济时,瑕疵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之标准以及由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类型都必须进行界定,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