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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离于传统社会的现实环境,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出现了异于传统型本罪的特点。就犯罪发生的地域来看,地域分布主要在经济发达地区,尤其是江浙沪等地,体现出典型的地域分布的绝对集中性特征。构成犯罪的行为方式大大改变了本罪复制发行的传统方式,具有多样、复杂且相对集中的特征。异于一般想象的结论,本罪单位犯罪极少,且自然人单独犯罪占据多数。在审判的程序上,基层法院管辖以及普通程序的适用具有原则性,但各地仍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在刑罚的适用上,以适用缓刑为原则,体现出本罪处罚轻缓化的倾向,刑罚适用差别过大,法外开恩普遍存在。基于入罪标准的违法所得存在计算上的困难,这使得刑法的这个入罪规定被虚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罪中开始出现争议。网络环境下营利目的的弱化或者不明显,并不意味着侵犯行为不具该种目的,对该目的推定的认定方式并不困难,因此无需取消。网络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仍然是复制发行,只是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具有了“私服”、“外挂”、“被点击”以及“深度链接”等方式,因此各行为是否为“复制发行”,应具体认定。作为入罪要素的违法所得数额存在计算上的难题,被司法解释将其实质取代的非法经营数额表面明确,但实际仍然模糊且不合理。传统型著作权一样,非营利性基于文化的传承、公益的目的,一定限度合乎规范的适用他人网络著作权仍然是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网络上一般侵权行为和本罪存在行为方式以及侵权量的不同。网上销售他人侵权复制品,网络上的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对象是应用软件、游戏软件的情况下,采用侵入他人计算机修改数据窃取相关数据并复制传播的行为,以及《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对他人网络侵犯著作权进行帮助的行为分别使网络侵犯著作权罪和网络销售侵犯复制品罪、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发生关联,产生认定上的界分标准问题。网络著作权刑法规制的完善,在立法模式上宜才集中于附属立法方式,行为和对象适时适当扩张,并增加资格刑。司法上,要发布网络侵犯著作权罪的指导性案例,并改变司法定量的模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