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实际履行作为合同违约的救济措施,在各国的合同法中都有所体现。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历史传统、理论特征等方面的不同,实际履行在两大法系中所占的地位也有所差异。大陆法系由于注重正义,强调“契约必信守”,因此将实际履行作为首要的违约救济措施;而与之相对应,英美法系则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的补充,只有在金钱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时候,法院才认可实际履行。在国际货物销售中,合同的违约救济同样十分重要。尤其是因为国际贸易双方地处不同的国家,贸易的流程又非常复杂,当事人若选择了不适当的救济方式,很可能使其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尽管作为被78个国家接受的CISG中也有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但同时又存在着相当大的限制。由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一般都是可替代的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出于效率的考虑,在遭遇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较多选择迅速转卖货物并向对方要求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不是一定要求对方履行完合同。如此一来,就使得实际履行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违约救济中使用得非常少。中国《合同法》中同样也有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并且在条文顺序上将其安排为首位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样的安排一方面沿袭了前苏联的实际履行原则;另一方面,《合同法》较多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然而,在国内贸易中,同样会遇到与国际贸易相类似的问题,使得采取实际履行的当事人事实上并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争端中,即使法院判决中认可了当事人提出的实际履行的要求,此类判决在执行方面也会遇到种种问题。首先,实际履行本质上要求违约方作出一定的行为来完成其义务,而法院的判决不能强迫一个人完成某一行为,只能在其不履行生效判决时作出一定的惩罚。这对于要求履行的当事人并不十分有利。其次,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许多如许可证、配额之类的许可在经过了漫长的诉讼过程后无法重新取得,而贸易环境也会发生变化,使得实际履行对当事人已经没有意义或根本无法履行。因此,在国际贸易中,若货物并非对当事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在遭遇违约时,要求实际履行并不是最佳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在选择时需慎重考虑,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