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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与工业的高速发展,生态损害事件不断发生。生态环境面临着来自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与破坏的侵害。保护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的生产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不同于传统财产或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针对赔偿生态环境自身受到的损害。本文旨在通过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实践经验,立足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构建与完善我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内外的发展情况。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方案。随后,贵州省、重庆市、湖南省分别出台本省市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开始构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国际公约中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基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和上述两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构建起来,主要应对海洋油污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通过《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又称"《超级基金法》")、《石油污染法》等法律构建起来,主要规定了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请求主体、赔偿范围、损害评估程序等方面的内容。欧盟通过出台《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将生态损害分类,并规定了赔偿范围和赔偿规则等内容,欧盟各成员国通过立法活动将该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三大主要方面,即请求主体、赔偿范围、评估方法。并对三大方面逐一展开论述。在请求主体方面,主要通过理论研究、立法实践与案例探讨,分析了政府及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环保非政府组织、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和所面临的问题。其中,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及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发出检察建议、能否接受和解或调解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并且对三大主体之间的顺位进行了分析。在赔偿范围方面,主要通过对国内外的立法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国内案例分类进行研究,提出除海洋生态损害外,不同类型的生态损害,应适用统一的赔偿范围,其应包括:(1)合理预防、防止损害扩大措施费用;(2)生态修复费用;(3)生态服务功能损失;(4)环境容量损失;(5)调查评估费用。在评估方法方面,主要通过剖析泰州天价公益诉讼案的评估方法,并对惩罚性赔偿和数额酌定制度进行分析,提出应提升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明确不同评估方法的选择顺序,并且论述了在赔偿金额的认定中引入数额酌定制度的构想。本文拟通过以上三大方面的研究分析,为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奉献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