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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侵权救济民事责任方式中,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是主要的两种方式。赔偿损失注重事后救济、用金钱填补,与之相比,排除危害更注重预防功能的发挥和生态价值的体现,因此,是一种更具有积极性、更能体现环境侵权特点的责任形式,应该更加强调对它的应用。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却存在重赔偿损失轻排除危害的现象。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既与排除危害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也与制度自身的问题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某些因素制约有关。怎样解决这些问题使排除危害制度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更好地予以适用,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日本由于曾经的公害灾难而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治理都更加深刻,环境法律规制也更趋向合理与充分,排除危害制度在诉讼实践中也积累了许多判例经验并有突破性进展。因此,借鉴日本的相关经验和理论是必要的,即有必要对日本排除危害制度的现状和判例成果理论进行分析,包括对排除危害法律依据的研究、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程序性问题的解决、环保理念对司法态度的影响等等,有针对性的加以借鉴,以期完善我国对排除危害制度的适用。由于日本环境保护的发展历程以及在排除危害制度的建设方面与我国有一定相似性,并且我国排除危害制度自身有一定存在基础,所以,借鉴日本在排除危害制度适用方面的经验和判例理论也是可行的。概括而言,我国在排除危害制度的建设方面需要考虑以下几点:首先,提升排除危害制度的法律地位:其次,正确适用排除危害的法律依据:再次,合理引入利益衡量原则:最后,完善排除危害具体制度的内容和制度外围环境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