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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盗(抢劫)犯罪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恶性犯罪,任何一个国家都有相应的规则体系惩治强盗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然而,不同的政治体制有不同的法律规范,清代的强盗律例具有许多与当代法律不同的特点。
清“强盗”法规体系,由律、条例、事例、则例、章程、成案、禁约、告示等组成,不同种类的法律规范稳定性不同、效力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清“强盗”律基本沿袭于明代;而“强盗”的条例、则例、事例等变化较大。
清“强盗”律例的内容,有实体性规定、程序性规定、官员责任和处分规定这样三类。在“强盗”律例中几乎没有关于“强盗案件”或“强盗罪”的界定,实体性规定的主体是强盗的处刑规定。清代的强盗处刑规则十分复杂,一般说来,强盗得财,主要犯人斩决,余犯发遣。如果犯罪情节或手段特别恶劣,或犯罪主体身份特殊,或犯案地点特殊,或盗取的对象特殊,则要加刑至斩枭。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或有自首、立功表现,或罪犯年不足岁,或案件是疑案,则案犯的刑罚相对减轻。
清代强盗案件的处理程序,有一般程序与特殊程序两种。一般程序是要由地方层层上报到中央审批,经皇帝核准后方能执行,这种程序法史学界一般称为“逐级审转覆核制”。实际上,对于死刑和发遣案件,地方州县、府州、道、臬司、督、抚等无权做出可以生效的判决,他们只是提供一个处分意见供上级参考,案件在经过他们审理之后不需要当事人上诉就自动进入下一个覆核环节。所以,与其把这种制度看作是一个法学意义上的审级制度,不如看作是行政学意义上的逐级审批制度。强盗案件处理的特殊程序是先行正法和就地正法。先行正法和就地正法是基于君主授权于钦差大臣,以及部分将军、都统、督扰等大员而产生的制度,适用于强盗案件。清代强盗案件处理程序中的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一个立足于公平,一个立足于效率。
“强盗”律例中还有许多官员处理强盗案件的责任和处分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是疏防责任与缉盗责任。按规定,一个地方发生盗案,地方亲民之官及其各级上司要受到疏防题参,如果地方官不能在限期内缉获足够数量的盗犯,就要受到降级乃至革职的处分。此外,如果发生盗案地方讳饰不报,也要受到革职处分。除了疏防、讳盗处分之外,官僚在处理盗案过程中还会遇到一系列责任与处分规定,这些规定就象统治者套在官僚脖子上的缰绳,使官员处于动则得咎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对官僚来说,重要的不是如何更好地治理地方,而是如何巧妙地规避处分了。
清代“强盗”律例的实施,呈现出法律文书层面的严格依法与法律文书所不能反映的领域大肆背法坏法,这样一个相互矛盾的格局。仅从文书所反映的层面看,当时审理强盗案件,大部分情况下事实认定客观、法律条文确定、法律推理合于逻辑。所以,从这个角度可以说清代盗案是依法判决的。但是如果把视野扩展到清代处理强盗案件整个司法行政过程,就会发现官僚处理强盗案件充斥着讳盗、诬盗、移情就律等弊端,大量的盗案真情被隐瞒下来,“强盗”律例的实现程度大打折扣。
清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君主控制官僚的规则体系,而法律制定与法律实施过程的种种弊病,反映了皇权与官僚相互矛盾的利益追求。皇帝希望官僚们一心奉公,有效维护皇权利益;而官僚们行事办案的尺度,却是自身的利害计算。这种君臣之间的利益冲突,构成“强盗”律例制定与执行过程中的主要矛盾。为了有效杜绝官员谋私坏法,君主不得不对官员层层规制、层层设防,繁文缛法之弊遂不可免;而为了迎合皇权需要,官员们不得不以种种手段欺瞒掩饰,讳盗、诬盗之弊亦不可免。
总之,清“强盗”律例的诸多特点是由君主官僚制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君主官僚制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权力结构,官僚的权力来源于君主的授与,官僚的行政行为只受君主(或其委派人)的监督。这是一种少数人监督多数人的政治体制。少数人监督多数人使大部分行政处置处于权力监督的背光面,官僚营私舞弊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