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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制度这一“民法的精灵”困扰了学界和司法界多年,至今仍未能形成通说,特别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后,学界对无权处分制度又有了更大的争议,尤其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如何与《合同法》第51条衔接的问题,学界众说纷纭,无效说逐渐式微,有效说日渐兴起为人们所关注,当然也不乏主流学者对效力待定说的修正与完善。其实所谓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实施处分行为。要理解这一概念,就必须理清其核心部分,即何为“处分”?“处分”一词究竟有多少含义?在无权处分这一语境下,“处分”一词的内涵究竟如何?另外,该制度还涉及权利人与出让人、权利人与受让人、出让人与受让人间的法律关系,当中的核心系无权处分与无权处分合同关系问题,由此引申出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问题。于本文中,笔者立足于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论述无权处分制度的相关问题。并指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对我国当前司法实务的意义及问题之所在,特别是与《合同法》第51条文义的不相符,故结合《物权法》第15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作出折中认定,即若受让人善意,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若受让人恶意,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并通过对各方利益之考量,完善以上论证过程,并就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引申讨论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