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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侵权法律规范均以单独主体的侵权行为作为假设对象,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做出规定。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典中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予以规定。共同侵权的特征在于加害主体之复数性以及加害行为之共同性,然而对于加害行为之“共同性”究竟为何却素有争议。司法实践受到不同学说的影响,也无一致的观念,使具体案件的处理具有不确定性。本文是对共同侵权理论问题的研究。文章分析了有关共同侵权本质的学理观点以及国家和地区认定共同侵权的典型做法,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合理性进行了探讨,并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做出了具体的安排。文章第一部分分析了有关共同侵权的学理观点。关于共同侵权的“共同性”究竟为何,有两种旗帜鲜明的观点。主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的“共同性”在于数个加害人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客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的“共同性”在于数个加害行为具有客观关联性。中国又有学者提出折衷说。文章在对各方学理观点予以介绍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共同过错之“共同性”以及客观关联之“关联性”。文章认为主观共同说与客观共同说均既有合理的一面又有不完备的一面。文章第二部分分析了两大法系认定共同侵权的典型做法。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虽然将共同侵权局限于共同故意的数人侵权,但对于无共同故意的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仍使之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现在的做法与日本相同,不以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作为共同侵权之要件,使无共同过错的数人侵权成立共同侵权从而适用连带责任。而普通法系的英国、美国也使有共同过错的数人侵权与无共同过错的数人侵权均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上述立法例的分析,文章认为认定是否成立共同侵权只是一个中间过程,最终是为了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此应在立法技术上做出最恰当的选择。文章的第三部分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认定共同侵权的做法予以评析。文章重点分析了司法解释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标准的合理性,认为对于无共同过错的数人侵权做出上述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责任形式是不恰当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因力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文章的最后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文章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成立应以数个侵权人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为要件,从而免除对单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过于自信的共同过失。无共同过错的数人侵权不成立共同侵权,但在立法技术上应当使与同一且不可分之损害结果均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有共同过错的数人侵权与无共同过错的数人侵权在连带责任成立依据、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的具体效果上均有很大不同,不应将其统一于“共同侵权”这一上位概念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