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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产品责任救济范围而言,我国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1条是这样表述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此与1993年实施的《产品质量法》相比,在对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表述上缺少了“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这一限定。这一差异引发了学界与司法实践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再思考,即缺陷产品自身损失是否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救济范围。缺陷产品自身损失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由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或一般性的违约救济)来解决,侵权法对此原则上不予救济。观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也是规定此种损失经由合同法予以救济。随着产品经济发展,侵权救济与违约救济存在的诸多不同之处,使得大量就缺陷产品自身损失主张侵权赔偿的案件涌入法院,比较法上因此发展出可供借鉴的学说,其中代表性的有德国发展的“继续侵蚀性损害”学说,与美国发展的“中间规则”。在我国,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失进行侵权法救济持肯定态度的代表性学说有“侵害所有权说”“附带损失说”与“危险致损说、激烈危险致损说”。就诸学说检视之,其中德国发展的继续侵蚀性损害学说将缺陷产品造成自身损失解释为产品所有权受侵害,其核心是看初始瑕疵下的产品是否有价值,如有则可以用侵权法进行救济,但却无法回答就继续侵蚀部分而言,均系初始瑕疵部分而造成,何以区别对待。而我国的“侵害所有权”学说其实质上是主张不加区分地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失予以侵权法救济。美国中间规则与我国的“危险致损、激烈危险致损说”的实质是对该种纯粹经济损失予以类型化的救济,主张以“危险或激烈的危险”作为缺陷产品自身损失得以依据侵权法规范救济的依据,但缺陷总意味着危险,而激烈危险说则未能对何以激烈危险则可以适用侵权法救济提供妥当的依据。除此之外,我国的附带损失说认为缺陷产品自身损失是否经由《侵权责任法》第41条救济,主要是看是否同时造成了他人人身、其他财产损失。但该说缺乏合理依据,过于实用主义。缺陷产品自身损失其实质上是买受人履行利益的损失,是出卖人给付义务的违反,而并非侵权法上“对不特定人负有不伤害义务”的违反。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失进行侵权法上的救济,会架空合同法的特别规整,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本文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失可以经由侵权法进行救济持否定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