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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自20世纪初于美国产生之时起便成为理论与实务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争论至今仍未平息,并已经从最初对公司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论争发展到如何合理地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及探寻其有效实现途径的问题,同时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笔者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担当,以此为立论基点,本书的体系安排如下:第一章,公司社会责任思想溯源及基础性问题分析。本部分将简要梳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脉络,在对众多理论观点进行述评的基础上探讨公司社会责任产生及发展的法学正当性基础;在肯定公司社会责任正当性的前提下,结合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分析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及应当包含的内容。第二章,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施机制:以公司法为中心。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存在的已有观念的冲击,反映在公司制度层面就表现为对公司固有治理结构变革的内在要求,本章将从英美公司法允许董事考虑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以及德国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两个角度分析现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及公司捐赠制度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实施的法律规制。第三章,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实施机制的相关问题。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跨国公司成为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具有不同于国内公司的特异性,联系的市场要素更为广泛,但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因为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及跨国公司为获取利益最大化的投资目的而实施的规避手段,使得对于跨国公司的行为尚缺乏有效的控制。本章在概述跨国公司基本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探讨跨国公司自我约束的生产守则、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对于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制。第四章,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实施机制的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本章将从我国公司法生成的社会环境切入,在讨论我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现实必要性的基础上,以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承担对象为界分分别解析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并在必要时提出完善的建议。就研究方法而言,正像当代著名社会学家、政治思想家安东尼·吉登斯所说,“我们现在应该是问题驱动,而不是学科驱动,问题应该是最重要的决定性因素。人们不应该感到有某种义务或责任局限于某一特定的领域,或者被视为某一个学科的学者”。公司社会责任是跨越多学科的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笔者限于法学专业背景及本书所讨论的主题,故将以法学研究方法为主。就本书论题还需要做以下说明:1.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术语选择。考查国内学者的相关著述,“公司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称谓都有使用,实际上均来自于英文“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的中文翻译。本书使用“公司社会责任”的称谓,基于以下两方面考量:其一,企业作为公司的上位概念,还包括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非公司企业法律形态,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是最重要、较常见的市场主体,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力也是最大的。本书使用“公司社会责任”的称谓,并不是说其他非公司企业不应承担社会责任,而是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最为典型,况且即使限定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也还是宽泛的,应“专指商事企业,而不包括国外企业实务和企业立法中的非商事企业”。其二,在通常的称谓中,“Corporate”一般译为“公司”,而与“企业”对应的是“Enterprise”,且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使用更为普遍和熟悉。2.公司的社会责任还是公司的社会义务?有学者认为,法学上的“责任”一语往往与“义务”相连,没有义务,也无责任可言,将公司社会责任称为“公司的社会义务”更为严谨些。笔者认为,尽管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是一对联系密切而又有差异的法学概念,一般认为义务是第一性的,而责任是违反了义务之后而承担的特定义务,是第二性的,但是公司对社会承担的义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经从最初的道德义务部分演变为各国立法所确立的法律实在义务,讨论究竟是称为“公司的社会责任”还是“公司的社会义务”意义不大,可以借用伏尔泰的名言,“神圣罗马帝国既不神圣、也非罗马、亦不是帝国,但并不妨碍我们使用这一术语”。况且此研究领域的学者及实务界多已经普遍接受了“公司社会责任”的话语,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实质上就是指“义务”。笔者在本书中也将使用“公司社会责任”的称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