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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作为维护业主利益的业主自治机构,渗透到物业管理中的诸多事务。业主自治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处于初始阶段,立法存在一定的空白,所以物业管理制度远没有其他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成熟,导致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以及业主与业主之间的诸多矛盾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小区公共利益和业主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究其根源,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尚未给业主委员会以明确的法律地位是导致通过在物业管理中处于关键地位的业主委员会制度无法有效地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诸多相关矛盾的根本原因。尤其是确立业主委员会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业主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运行的最直接的保障。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学术界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的理论争论。国内学术界主要分为三种观点:部分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部分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非法人组织。此观点又分为两类: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和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部分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为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组织。此观点既否认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又否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部分全面的介绍我国关于业主委员会相关法律问题的立法概况和司法现状并分析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法律缺失。相关立法主要是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中关于业主委员会制度的规定。由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情形,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第三部分是域外相关立法例的考察。主要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非法人资格模式,认为管理团体虽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主体仍是住宅所有权人,但可以成为有一定行为能力的组织体参与民事活动;法国、我国香港的法人模式。采用此模式的国家的普遍做法是管理团体一经成立就享有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日本的中庸模式。该模式又称折中主义模式,认为管理团体符合法定人数时才赋予其法人资格;美国的实用主义模式,又称判例法模式,虽然立法没有赋予管理团体以法人地位,但通过司法实践确认其法人资格。第四部分重点提出了业主委员会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立法构想。认为业主委员会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相关制度和规定,业主委员会为享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提出如何解决业主委员会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所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