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企业的生存发展必须依赖于代理商,代理商的优势为企业的众多贸易活动提供了便捷。代理商拥有自身的专业知识、销售渠道、劳动力以及独到的经营方法,企业可直接借助于代理商的这些独特优势为自己所用,使自己的产品拓展到更为广阔的市场,节约大笔的费用,减少大批的库存,因此代理商在商事活动中是不可或缺的商事行为主体。1本文论述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了两大法系代理商制度理论。大陆法系的代理理论基础是“区别论”,大多数国家一般只承认直接代理。从事直接代理的代理商一般是纯粹意义上的代理商,在代理事务外没有其他的“副业”,仅依靠代理作为其收入来源。英美法系的代理理论基础是:“等同论”,不区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代理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且代理商也应为最终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章介绍了代理商的概念、权利义务以及法律特征。我国的代理商制度起步较晚,外国的代理商制度较为成熟。笔者通过介绍德国与英国代理商的相关概念与权力义务,来引出我国关于代理商的概念与权力义务。最后,阐述了代理商的法律特征。第三章介绍了我国代理商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商事实践的困境。我国代理商制度的法律位阶较低,体系混论。就连对代理商制度较为先进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也存在着缺陷,立法技术上存在照抄照搬民法的相关规定,缺乏灵活性;商事案件适用民法诉讼程序,缺乏独立的商事法庭审判商事案件,不符合商事案件的特点。商事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代理商的地位不明确,没有商誉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代理商获取佣金的标准不明确。第四章介绍了完善我国代理商制度的举措。第一,制定《商法通则》来具体规定我国的代理商制度,并且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第二,对于代理商的独立地位,我国法律现阶段并未确定,代理商若要保护自身的利益,需要通过协议的方式保护自身利益。第三,建立商誉补偿请求权,对请求权的基础、成立条件以及限制都予以详细规定。第四,明确代理商制度的佣金标准,更加全方位的保护代理商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