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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红包赌博参与者共犯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极具模糊性,缘于微信红包赌博与非实体的网络空间的紧密关联性,需要将其置于网络共犯的理论下进行探讨。即微信红包赌博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开展时,因共犯形态在网络空间下发生了异化,从而引起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微信红包赌博参与者共犯问题的认定出现争议。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求解决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基于此,本文展开对微信红包赌博参与者共犯问题之探讨。全本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前提厘清:共犯形态在网络空间中的异化表现。微信红包赌博是在非实体的网络空间下进行的,而网络空间基于其自身独有的特征,导致共犯形态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变异,主要有异化的犯罪主体、结构形式、行为构成以及弱化的犯意联络等几个方面。第二部分为微信红包赌博典型样态、参与者类型梳理及司法实证分析。笔者对事实形态下的微信红包赌博典型样态进行了概述,对参与者类型进行了梳理,大致可分为股东、群主、管理员以及代包手等其他参与者。笔者通过对比分析几个较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及案例,发现其在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几个问题。一是对微信红包赌博参与者的主、从犯认定存在争议;二是参与微信红包赌博的人员众多,如赌客、受雇佣的各种工作人员,在现行的共犯制度下,司法实践中这些人员是否构成共犯?又该如何定性其共犯类型?这都成为法院认定的争议点和难点。第三部分是微信红包赌博中共犯类型的认定。首先,群主与管理者控制了整个赌博活动过程、起核心作用,应认定为组织犯。其次,股东主观上存在教唆故意且实施了教唆行为,应认定为教唆犯。再次,对于群主雇佣的代包手,因其行为是整个赌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应认定为实行犯。还有和群主共同合谋组建微信群负责代发红包的代包手,这类代包手的行为在赌博过程中和其他实行行为相互配合,共同促成了一个概括的危害结果,也应认定为实行犯。最后,在股东、群主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若股东与群主存在事前联络,主观上对于提供高额利润资金有违法犯罪的心理预期,客观上为了赌博犯罪提供了物质帮助,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应认定为帮助犯。第四部分为微信红包赌博参与者主、从犯认定之我见。笔者认为正犯、共犯和主犯、从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建立微信红包赌博群的群主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群管理员,无论其是否受雇于群主,其实施的行为对犯罪活动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对于股东,在此讨论的是股东和群主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其为建立赌博“场所”提供了资金等帮助,不易认定为从犯;对于特殊的代包手,应认定为主犯,而对于受雇佣的代包手应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