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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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退市是指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由于该上市公司或其证券不能满足交易所规定的持续上市条件或经上市公司主动申请而致该证券被暂停上市资格甚至被取消上市资格。它有强制退市和主动退市两类。强制退市是由于上市公司或其证券不具备持续上市条件,而被证券交易主管机关强制要求退出证券交易所。主动退市则是上市公司根据公司的决策机关所作出的决议主动提出申请而从证券交易所退出的情形。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是规范上市公司退市的一套法律制度。它由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标准、程序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组成。
  证券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有机系统,必须是双向开放、有进有出的市场,在具有一定证券进入壁垒的同时,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将已经不符合持续上市条件的公司逐出证券市场,这也是证券市场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要求所在。因此,建立退市机制是上市公司优胜劣汰,实现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必然要求。完善的退市机制对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具体而言,退市制度是促进资金合理流动和实现证券市场资源有效配置,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和诚信度,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培育理性投资理念的需要。
  作为实现证券市场功能的一项重要的市场化措施,在国际成熟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退出机制的建立已经有一、两百年的历史了,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我国香港联交所等发达市场中都发展得比较成熟。就上市公司退市批准权限来看,成熟证券市场一般赋予证券交易所较大的自主权。其退市标准往往涵盖股本总额、股权分布、股票市值、经营业绩、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等方方面面,退市标准设计比较科学合理。在退市程序方面,成熟证券市场对退市决定的作出比较谨慎,规定了非常详尽和复杂的操作规程,以及逐级复核和申诉制度,且一般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有效减少人为因素和偶然因素可能导致的差错。成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的经验,例如美国市场退市标准中的股权分布、总市值标准和公司治理方面的非数量标准,纽约证券交易所退市程序中的复核和听证制度,德国、中国香港市场的主动退市程序规范等,可以为我国的上市公司退市机制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经历了一个从规制缺位、规制建立但长期没有得到实施到初步市场化的艰难演进过程。该过程具体可以划分为法律确立退市原则但退市实践缺位、退市过渡性安排启动、退市制度正式建立和退市实践初步市场化等四个阶段。退市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由于过度行政干预等制度性因素的影响,以及退市制度自身的不足,导致退市机制存在严重失灵的问题。我国退市制度未能在优化证券市场资源配置、降低证券市场风险、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充分发挥其效能。
  探究我国退市机制失灵的具体原因,既有退市制度自身的问题,主要体现在退市标准设计不科学,退市标准单一、模糊,导致操作性不强,降低了退市的市场效率;退市执行程序不够公开、透明和高效,尤其是复核机制缺位,使退市实践容易受到人为因素和偶然因素的影响等;也有退市制度执行偏颇,退市标准执行不全面,长期只执行连续亏损退市标准的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第一,我国证券市场中政府既是监管者又是上市公司的最大股东,角色冲突错位,行政干预过强,使证券市场存在制度性缺陷;第二,证券发行上市制度不完善,长期实行审批制,目前实行的核准制的行政审批性质同样明显,上市渠道非常有限,导致壳资源价格扭曲,上市公司退市难;第三,证券市场结构单一,上市公司退市缺乏相应退出通道;第四,上市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不健全,客观上使有关公司治理的非数量退市标准无法实施;最后,我国证券市场从立法者、执法者到上市公司、投资者等市场参与者普遍缺失法治精神。
  通过对我国退市制度的演进、现状、问题及其成因的深入分析,笔者对我国退市制度得出的基本结论为,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证券市场实现其功能的一项重要的市场化措施,但在我国的实践中,由于过度行政干预、市场选择弱化等制度性因素的影响,以及我国退市制度自身的缺陷,导致了退市机制严重失灵,进而影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实现,迫切需要对现行退市制度加以改进。在借鉴成熟市场退市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渐进原则、成本与效益平衡原则和投资者保护原则等基本原则,对我国退市制度从消除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完善证券发行上市制度、强化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保证退出通道、健全上市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完善退市具体法律制度,以及树立证券市场法治信仰等方面逐步进行改进,以最终实现我国退市制度市场化的目标,为我国证券市场功能的全面实现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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