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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立中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学界出现现时间并不长。但在以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设立中公司”却已形成比较完善的系统理论。近年,我幽法学界在致力研究诸如职上持股、MBO、国有股减持等热点问题的同时,也有学者对公司的雏形——“设立中公司”作了一定的分析与研究。但总体而言,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者及司法者对于公司取得法律人格之前这段特定时期的研究还缺乏应有的关注与重视。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发起人滥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另方面,法律对发起人所苛的严格责仟对于抑制上述现象并未起到理想中的作用。显然,我国公司法对于发起人责任的寥寥数笔,与司法实践中的“一刀切”模式并不符合公司设立阶段责任的复杂特性。笔肯认为,我们应该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具有特殊地位的团体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与研究。本文通过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概念、民事能力、内部结构、债务承担等方面的剖析,结合比较两人法系在该方面的立法及司法上的模式选择,希望能够对我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改革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共四万六千余字,分为六个部分。 引言部分阐述了本文选题的意义。指出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阶段仔在“设立中公司”的事实所持的刻意回避的态度,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阶段存 <WP=4>公刮法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已经格格不入,亟待改观。 第一章开篇通过公司设立阶段的核心——公司的设立行为引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概念。通过对‘公司设立、公司设立行为的范围与性质的阐述,为下文对“设立中公司”的全面剖析奠定了理论基础。并且在此基础上,对于“设立中公司”的定义及“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范围进行界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在研究该复杂团体的时候,因概念的模糊或混淆而导致功亏一篑的后果。 第二章在第一章引出设立中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设立中公司”进行深入剖析。首先,就众说纷纭的“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问题,以“无权利能力社团说”为基础,综合其他学说及大陆法系学者在该方面的的最新动向,提出以发展的眼光来重释“尢权利能力社团说”,并将其作为“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性质。随后,结合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特征,对“设立中公司”包括当事人能力、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方面作了一定的剖析,以期能够更深刻地认识“设立中公司” 一直被忽视的团体性特征。 第三章从发起人的权利、义务方面入手,对发起人、认股人、选任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公司创立大会及筹建机构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作了一定的探讨与研究,以论证“设立中公司”从内部结构而言,更类似于“有权利能力社团”,其团体统一远非合伙团体的松散结构可以比拟。 第旧章则是研究“设立中公司”问题的重中之重——设立中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首先,文章将设立中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分为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中公刮的债务承担与嗣后公司成立时设立中公司的债务承担两大线索。在分析公司不能成立时法律责任承担的场合,着重分析了发起人的责任。而在阐明公司嗣后成立时法律责任的配置问题的场合,则通过阐析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判例经验,试图为我国公司法完善与明确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提供立法建议。 结束浯部分是对本义的一个总结。提纲挈领地指出,本文的主旨是在全面 <WP=5>剂析“设立中公司”的立法与现状之后,突出被刻意回避的“设立中公司”的团体性质,并预测对‘设立中公司”这一基础问题的研究将引领公司法的研究进入更深层次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