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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对外贸易救济体系包括国内行政程序、双边或者多边贸易谈判、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救济。我国缺乏完善有效的司法救济,目前主要通过普通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这种模式对我国的对外贸易没有形成有力支持。通过比较研究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和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为代表的专门国际贸易诉讼机构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我们发现美国、加拿大等专门机构模式下相关法律规范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更强,不仅能够为对外贸易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而且对贸易关系国还具有相当的震慑作用。为完善对外贸易救济体系积极应对贸易保护报复,更好的处理专业性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国际贸易诉讼机构,这不仅符合我国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方向,而且有可借鉴的国内外经验。同时我们应当针对专门的国际贸易诉讼机构的设立及运行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和程序性规范,明确规定其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中级人民法院地位和只负责司法审判而不负责行政调查的纯司法机构性质;在机构设置上,我们应当综合考量各海关辖区地域范围、对外贸易发展情况、相关案件数量,在全国范围内跨省或直辖市辖区设置专门国际贸易诉讼机构,还应授予各专门国际贸易诉讼机构在国外开展调查取证、听证甚至开庭等活动的权力;机构的受案范围应当覆盖相关规章、行政法规等抽象行政行为和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中国务院有关部门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行政行为。在程序规则的调整上,对于每一个行政诉讼事项都应当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诉讼时效适当延长至1年,上诉期限均适当延长至1个月,以便相关当事人调查情况和收集证据。